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8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水卯邀同被告何曉倫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雙方約定江水卯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8%計算, 如有一期本金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江水卯僅攤還本息至95年6 月 16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97,726 元迭經催討不還, 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就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欠款明細表各1 紙為證;被告就此不爭執,並稱貸款契約書 為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主債務人江水卯仍在上班,薪水亦高於僅為保 證人之被告,原告未先向江水卯求償,亦未告知江水卯欠款 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還款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惟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於主債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負履 行責任,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 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欠之債務,與其同負 全部履行責任之謂,即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基於補充性 所生之先訴抗辯權、未定期或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抗辯(民 法第745 條、第753 條、第755 條),於連帶保證均不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在原告提出簽貸款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江水卯負同一清償責 任,則原告於江水卯逾期未再攤還後續之借款本息而即喪失 期限利益後,按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任擇其一而 請求餘欠款項之全部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為通知,並向 江水卯求償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貸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726 元,及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8 日 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免假 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