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0851號
PCEV,96,板簡,1085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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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51號
原   告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寅○
      己○○
      庚○○○
      亥○○
      巳○○
      丙○○
      戊○○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午○○
      未○○
      酉○○
      申○○
      癸○○
      丑○○
      甲○○
      壬○○
      辰○○
      子○○
      丁○○
            號
      卯○○○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5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寅○己○○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庚○○○亥○○、巳 ○○、丙○○戊○○辛○○午○○未○○酉○○申○○癸○○丑○○甲○○壬○○辰○○、子 ○○、丁○○卯○○○等(王梧桐之再轉繼承人)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因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王梧桐之全體 再轉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其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寅○己○○庚○○○亥○○巳○○丙○○戊○○辛○○午○○未○○酉○○申○○、癸○ ○、丑○○甲○○壬○○子○○卯○○○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原為訴外人王梧桐所有,王梧桐於 民國(下同)41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蔡螺、王 永、王奕流、王冬火。王蔡螺於55年3月19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永、王奕流、王冬火,其中王永為養子,故應繼分 各為1/5、2/5、2/5。嗣王永、王奕流、王冬火亦陸續死 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⑴王永於7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勸王木土亥○○巳○○丙○○午○○卯○○○未○○酉○○申○○、其中王勸為養女。應繼分為1/55, 王木土亥○○巳○○丙○○之應繼分各為2/55, 午○○卯○○○未○○酉○○申○○共同代位 及再轉繼承2/55,應繼分為各2/275。嗣王勸於77年9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子○○丁○○,應繼 分各1/165。
⑵王奕流56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金蓮寅○己○○王金蓮於73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寅○己○○,其兩人應繼分各1/5。
⑶王冬火於7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福妹、戊○ ○、辛○○丑○○甲○○壬○○。王福妹於83年 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戊○○辛○○丑○○、甲 ○○、壬○○,其五人之應繼分各2/25。
(二)查系爭土地至少係由王木土(應繼分2/55)、亥○○(應



繼分2/55)、巳○○(應繼分2/55)、丙○○(應繼分 2/55)、未○○(應繼分2/275)、辰○○(應繼分1/165 )、子○○(應繼分1/165)、丁○○(應繼分1/165)、 寅○(應繼分1/55)、己○○(應繼分1/5)、戊○○( 應繼分2/25)、辛○○(應繼分2/25)、丑○○(應繼分 2/25)、甲○○(應繼分2/25)、壬○○(應繼分2/25) 共同同意出賣給原告,其所佔全部共有人人數15/19,渠 等之應繼分計736/825,即百分之89.21,超過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以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及第1項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王梧桐之全體再轉繼承人。其既 承諾配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給予原告,惟迄今十餘 年,仍未配合辦妥繼承登記。
(三)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在83年9月8日出賣給原 告時,雖未辦裡繼承登記,仍應為王梧桐當時之再轉繼承 人王木土亥○○巳○○丙○○辰○○子○○丁○○午○○卯○○○未○○酉○○申○○寅○己○○戊○○辛○○丑○○甲○○、壬○ ○等19人所公同共有,故計算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及應 繼分,應以83年9月8日系爭土地出賣時為準。至於上開共 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賣後,若有發生死亡繼承情事,並不 影響同意出賣人之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之計算,故原告僅 計算上開共有人之應繼分。
(四)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王木土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卯○○ ○、癸○○,故應由被告卯○○○癸○○繼承王木土之 出賣人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王梧桐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被告丁○○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寅○己○○庚○○○亥○○巳○○丙○○、戊○ ○、辛○○午○○未○○酉○○申○○癸○○丑○○甲○○壬○○子○○卯○○○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 陳述;被告丑○○則於本院先前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買賣 契約上之簽名確係伊所簽,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雖 被告辛○○於先前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陳稱:伊是否有在前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已不記得了等語;被告酉○○到 庭陳稱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並不知情;被告己○



○陳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不復記憶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面積僅約6平方公尺餘,買賣金額非多,及被告等繼承人 之人數,相互間之關係等,應認被告辛○○己○○等所為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 項參照)。至被告壬○○雖辯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 簽名,非伊所簽,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語,縱或屬實 ,惟除去其應繼承之持分,既尚不影響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主張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 認為實在。
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 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 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 進公共利益。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 ,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 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62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出 賣與原告者,其人數及其應繼分既已逾2分之1或其應繼分已 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及 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之意旨,則原告之前開主 張於法自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命被告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準此,本件自無待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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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