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平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告知人 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晏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92000 元未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債權合計195636元,因被告 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95年4月及5月工程款(運費)合計 0000000元未清償,原告乃聲請扣押訴外人晏祺公司對於被 告之上開債權,惟因被告以:「晏祺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否認對於訴外人晏 祺公司有債務存在,則訴外人晏祺公司實為因被告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使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受告知 人負參加之責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訴訟告知受告知 人,核無不合,本院已踐行告知之程序,有送達回證在卷足 憑,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晏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償,經原告取得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 ,乃依該判決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訴訟費用2100 元及執行費用1536元,合計原告對於訴外人晏祺公司有 195636元債權存在,因原告對於訴外人晏祺公司有上開債 權存在且迄未獲償,原告業於日前接獲鈞院所發96年1月 12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債務 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即在 192000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100元,及執行費1536元) 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詎被告竟於接奉上開執行命令後,以晏祺公司對被告現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訴外人晏祺公司與被告公司確實於95年3月1日簽立 合約書,將「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 剩餘土石方」遠運『鶯歌系統文流道尾水連外分洪排水路 改善工程』,每車次單價4000元,合約金額總計00000000 元,被告共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95年4月及5月工程款(運 費)合計0000000元,有合約書及賸餘土石方運輸報表可 稽。甚者,訴外人楊元寶即毅信汽車商行為晏祺公司另一 債權人前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向 鈞院聲請假執 行扣押晏祺公司對被告公司上開債權,被告公司固聲明異 議,惟經楊元寶向 鈞院起訴後,由 鈞院95年度板小調 字第1499號(萬股)審理中,被告公司業與楊元寶達成和 解,清償86635元完畢,撤回該訴訟在案,是以被告抗辯 訴外人晏祺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三)被告所提出領據上訴外人晏祺公司之大、小章與訴外人晏 祺公司用以與被告簽約之契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同 一,且訴外人晏祺公司法代魏志平之簽名亦非真正,足認 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晏祺公司。
(四)綜上所陳,訴外人晏祺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迄今未償, 被告又否認其有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工程款之事實,乃有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訴外人晏祺公司195636元及其中192000元及自95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
二、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與晏祺公司之合約書,該合約總價雖為00000000 元,但此合約總價僅為一預估值,一切仍依實際履約運送 之車次決算工程款,故雙方乃依合約每一車次之單價4000 元,共計實際履約運送855車次,決算工程款總價為 0000000 元,此見諸原證4之合約書備註欄暨謄餘土石方 運輸報表總車次欄甚明。
(二)次按,晏祺公司於95年5月底業已檢具0000000元同額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95年6月10日開立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銀行)光復分行票號QL0000000至 QL0000000,金額總計0000000元共5紙支票給付晏祺公司 ,此有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廠商計價表可證。
由此可見,被告業已依照合約給付晏祺公司全數工程款, 故被告與晏祺公司間自是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第115條、第116 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第2項規定:「前項 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 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 生效力。」,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要旨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 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 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並未命其應撤銷對債務 人已為之清償行為。」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禁止債務人收取該 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 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始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且該執行命 令並未命第三人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就本案 而言,依原證2鈞院96年度執宿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之內 容可知,鈞院係於96年1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核發禁止晏祺公司收取被告之工程款,並禁止 被告對晏祺公司清償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顯然係於96 年1月12日以後,方收到鈞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故此 執行命令依法應於96年1月12日以後,對被告始生效力。 今被告早於95年6月10日既已給付晏祺公司全數工程款, 且給付時間係在執行命令送達之前,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 解可知,原告請求核發之執行命令後,被告已無工程款債 務可供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再者,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 ,既已將全數工程款給付晏祺公司,此時如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無異命被告一面負擔對晏祺公司工程款債務, 一方面命被告再行給付原告代位受領,此顯與法不合。(四)另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元寶(即毅信汽車商行)亦為晏 祺公司之債權人,前向 鈞院聲請假執行扣押晏祺公司對 被告之上開工程款,被告固聲明異議,惟被告於96年1月 3日給付楊元寶86635元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對晏祺公司仍 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惟查:
⑴楊元寶於95年10月27日代位晏祺公司訴請被告給付8663 5 元,誠如上開所言,被告已於95年6月10日給付晏祺公司 全數工程款,依法本毋庸再行給付楊元寶任何金錢,惟被 告當時思及如與之爭訟,除將耗費大量時間外,付出之訴
訟費用及因本案委任之律師費用將遠遠超過楊元寶所請求 之86635元。為此,基於成本考量,方與楊元寶達成和解 。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積欠晏祺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方 給付和解金額與楊元寶。
⑵原告請求鈞院核發之96年度執宿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於96 年1月12日始生效力,被告早於95年6月10日給付晏祺公司 全數工程款,已無積欠工程款之事實,而於96年1月3日執 行命令核發前,給付楊元寶86635元達成和解,亦不得以 此證明於執行命令核發後,被告尚有積欠晏祺公司工程款 之事實。
(五)基上所陳,被告確無積欠晏祺公司任何工程款,故原告代 位晏祺公司訴請被告給付195636元,顯無理由。(六)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力時,債務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力。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原告據此起訴,顯與法不符,因 查訴外人晏祺公司係於95年4月及5月間履約運輸,並且隨 即分別於當月底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於95 年6月10日給付全數款額,如此顯示晏祺公司並無怠於行 使權利,故原告應無代為行使其權利之理由。
(七)原告96年3月21日陳報狀及96年3月27日準備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有關何裕祥等人之描述暨請求傳訊證人何裕祥先生 ,被告否認其證詞之能力。經查:晏祺公司完全透過引薦 人建耀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絡,期間被告從未接獲晏 祺公司有任何授權予何裕祥等人之告知,同時被告亦從未 授權任何人與何裕祥等人洽商相關事宜,尤其工程款發放 權責,長年來概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且被告給付晏祺公 司工程款時,何裕祥先生並不在場,故應無傳訊必要。(八)被告已於 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1499號(萬 股)清償債務事件,95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 否認聲請人所述,我們並沒有積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最 後同意和解給付楊元寶86635元,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尚 有積欠晏祺公司工程款,乃是被告得透過當初引薦人建耀 公司要求晏祺公司返還該筆款項,被告為免訟累及考量成 本,故和解之。
(九)原告否認被證中「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及 被證2「廠商計價表」晏祺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負責人「 魏志平」三字簽名之真正,顯無理由,因查:
⑴被告給付晏祺公司工程款,除上開返還之票據外,其餘均 已兌現。
⑵晏祺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大、小印章非合約書領款
章,領款印章明顯相符於合約書印章(請檢視三者大章「 限公司」字樣),被告放款時無法科學比對,若以科學比 對三者,將更顯原告否認無理由。
⑶「魏志平」三字簽名非被告放款依據,晏祺公司確實履約 ,被告即有付款義務。晏祺公司得更換負責人,法定代理 人得授權委託領款,均不免除被告法定義務。又被告本身 亦經驗更換負責人後仍得續領工程款,故長年以來均採認 章不認人之放款作業。
⑷因被告與晏祺公司合約規定,配合被告之業主放款作業於 被告領款後3日內以現金支付,因被告之業主放款曾長達 八個月,故以期票給付晏祺公司。又支票註明禁止背書轉 讓係銀行制式票面,給付晏祺公司為期票且應其要求取消 ,而給付楊元寶為當日支票,楊元寶並無要求況且當日支 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無轉讓調現之時間意義。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得對訴外人晏祺公司行使之債權合計195636元, 而訴外人晏祺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因訴外人晏祺公司 迨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晏祺公 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被告以未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債務 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代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節, 業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月12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2701號 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訴外人與被告合約書暨賸餘土 石方運輪報表、起訴狀、鈞院95年度板小調字第1499號開庭 通知、支票3紙、撤回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保管書、統 一發票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 決、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得對訴外人 晏祺公司行使之債權合計195636元之事實,惟否認對於原告 有何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在於訴外人晏祺公司是否有怠於行使對被告之95年4月及5月 工程款(運費)之給付請求權?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行使代 位權之成立要件為:⑴須有保全債權必要: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慮 。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貨幣之債或種類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因此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為要件。⑵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如已行使 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所謂怠 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⑶須債 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在債務尚未至應為給付以前,仍 得從容行使其權利,並無迫切實現權利,以備將來供清償之 必要。經查:訴外人晏祺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簽發支票 充作貨款,惟支票屆期以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經原告起訴請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晏祺 公司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100元由訴外人晏祺公司負 擔定,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用1536元, 債權合計195636元,且已陷於遲延責任中,固有原告提出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及本院96年1月12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 可參,足認訴外人晏祺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且對原告負遲延 責任,然訴外人晏祺公司曾於95年4月及5月之月底檢具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2份可佐(見被證3),原告亦不 否認其真正,而被告亦於96年6月10日經由公司會計簽發票 號為Q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共 4紙交予訴外人晏祺公司等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 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訴外 人晏祺公司確實已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運費) ,訴外人晏祺公司並無怠於行使上開對被告應收帳款權利之 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由代位主張訴外人晏祺 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運費)債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晏祺公司已經由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且被告公司業已交付上開票據以作清償 ,則訴外人晏祺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並無怠於行使上開 對被告應收帳款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即無由代位主張訴外 人晏祺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運費)債權。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晏祺公司195636 元及其中192000元及自95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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