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0385號
PCEV,96,板簡,10385,200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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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3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38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施做國防大學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之 A 、B 、C 、D 棟大樓內機房消音棉工程業於民國95年11月 15日全部完成,且於當月月底由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幸福公司」)與榮工處人員確認總施工數量1, 600 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90 元計 算,金額共304,000 元,除其中100,000 元由被告交付客票 乙紙於96年1 月31日兌現外,其餘204,000 元迄未清償,為 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原告於簽署承接前述大樓 第三期消音棉工程之切結書前,早已施做第一、二期工程, 完成其中八成,嗣自施志堅受讓之其施作第一期工程之尾款 債權及第二期工程完工1300多平方公尺之款債權後,被告表 示原告需負責收尾,始願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中之100,000 元 ,原告乃於95年10月3 日調解時承諾賠償被告門牆毀損之58 ,8 00 元,同時約定由第二期工程款中扣除,並於調解當天 與其簽署切結書,其後收到被告交付之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建成公司」)簽發之100,000 元面額支票 ;至於被告交付之建成公司簽發之另紙63,500元支票係支付 第一、二期工程款債權,與本件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無關等 語,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 絜切書、估價單、空調機房棉數量表影本1 紙為證。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先前雖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第三期工程款 ,但經以原告於調解時承諾賠償門牆毀損之58,800元抵銷, 並先後交付由建成通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3 500 元及100,000 元之支票及另一紙面額100,000 元之客票 予原告兌領,即已全部清償,且超付1 萬餘元;㈡被告係因 下包施志堅在幸福公司保留其二成工程款而不欲施作後續工 程後,找來原告承接收尾工程,始與其認識,當時原告表示 要被告先就第三期工程款墊付100,000 元始願收尾,被告乃 於其施作1,600 平方公尺消音棉工程中途,交付建成通風管 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100,000 元支票予原告,故此紙 支票乃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聲請調解書、調解筆 錄各1 紙、支票3 紙等影本為證。
三、查前揭消音棉工程係約定按實際完工估驗數量計算報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核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其報酬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則主張工作業已完成交付之原告,應就此 項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辯稱工程款業已清償之被 告,亦需就此項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責舉證。爰就兩造之各 項爭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施做國防大學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之A 、B 、C 、D 棟大樓內機房消音棉工程第三期業已完成,並由幸 福公司及榮工處人員確認總施作數量1,600 平方公尺,金額 共304,000 元,其中100,000 元由被告交付乙紙客票於96年 1 月31日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絜切書、估價單、空調機房棉 數量表影本各1 紙為證,參照被告稱:「估價單及空調機房 棉數量表,國防大學工程做完估驗數量是幸福傢俱裝潢工程 公司給我的,原告怎麼會拿到,很奇怪。數量及單價每平方 公尺190 元沒有錯,我是有欠他這些工程款沒有錯」(見本 件96年11月7 日辯論筆錄),其異議狀檢附之蕭惠娟所簽發 100,000 元支票之發票日亦係96年1 月31日,足證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內載:「有關八德市國防大學工地ABCD大樓 內機房內消音棉工程第一期施工尚未完工收尾,今施志堅先 生放棄不收尾,轉由甲○○先生全部收尾完工,且現場要配 合業主進度施工,依實做實算,由工地監工簽可數量才算數 為準,請款隔月15日付90% ,請款時10天要先送發票或工資 表來公司做帳。PS:實在實算數量為準。特此恐口無憑,發 包人:乙○○,包工人簽名:甲○○。95.10.3 日Z0000000 00」之絜切書之真正不爭執,對施志堅所稱:「(國防大學



AB C棟大樓機房消音工程是否你向被告承包?)是我向被告 承包,我做的第1 期工程被告請款68萬元,第2 項跟被告請 款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幸福公司跟他扣了兩成的保留款,他 也要跟我扣兩成,所以我就沒有領到錢,第三期我還沒有去 做,因為我第二期領不到錢所以我就不想作,後來就是發生 損毀大門的事情,就來法院調解,當天也有簽切結書。當時 是我把已經做好第二期工程一千三百多平方公尺的權利轉讓 給原告,讓被告毀損大門的賠償請求權可以去跟我轉讓給原 告這個第二期的工程款去相抵銷,另外我先前做的六十八萬 元工程款債權,沒有做好的一併轉讓給他。第三期的工程款 就由原告、被告簽切結書。簽切結書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 內容是他們兩個人簽的我不知道」、「(第一期工程款是不 是已經全部結清?)不是,因為有保留一成的工程款,是要 收尾才給,這部分權利我轉讓給原告,大概有七萬多元。第 二期的工程我都沒有領到錢,我把第二期已工作完的1300多 平方公尺及收尾的工程全部轉讓給原告,講這事情的時候, 原告及被告都有在場,所以他也都知道」,亦僅分別表示: 「他後來沒有去作我才跟原告談條件」、「對的,是談到要 收尾」,並自承:「切結書是調解當天寫的,先調解成立, 再寫切結書,當時原告是說他要承接收尾工程。(法官提示 原告庭呈估價單、切結書、空調機房棉數量表與被告)切結 書是真的,……,原告跟我簽切結書所說的工程就是後來結 算完成的1600平方公尺的部分,…我當時跟施志堅講好說要 讓原告去收尾」,可見施志堅前為被告施作完成之第一期工 程保留款約7 萬餘元及第二期工程1300多平方公尺之工程款 債權,在兩造於95年10月3 日到本院成立調解、簽署絜切書 前,即在被告面前讓與原告,而絜切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接 之工程則係第一期收尾工程及尚未施作之第三期工程。 ㈢被告本不識原告,係因施志堅被扣保留款不願繼續施作國防 大學工地ABCD大樓內機房消音棉工程後,始教原告負責收尾 等情為其所自承;而兩造於96年10月3 日簽署之絜切書既載 明接手之原告需以工地監工簽認之實做完工數量為結算標準 ,可見原告接手之第一期工程收尾部分及第三期工程於簽署 絜切書時全部尚未完工、估驗,兌付日期據第一商業銀行96 年10月3 日一吉字第120 號函覆稱係在95年5 月5 日之WA00 00000 號、面額63,500元支票,自不可能係為支付第3期 工 程款所交付,對照被告稱:「(新臺幣63,500元的票很早就 開出,與本件工程款沒有關係?)對的」,益證被告就此所 辯不實。
㈣被告係台北縣新店市○○路36巷12號1 樓鐵門及外牆被毀損



之受害人,就依業經本院核定之卷附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 95年檢調字第93號調解書所載應由原告賠償之58,800元債權 ,固不受民法第第339 條所定之抵銷限制;然依上述,原告 在95年10月3 日簽署絜切書前,即已受讓施志堅對被告之第 一期工程保留款債權7 萬餘元及第二期工程施作1,300 多平 方公尺之工程款請求權,並因被告在場與聞而生讓與效力, 其就絜切書約定承接之第三期工程則尚未施作完畢,可見前 揭調解書之第1 項調解條件所謂「由對造人應償付聲請人之 工程款下抵付」,其抵銷之對象應係原告受讓自施志堅之債 權,並非當時尚未能請領之被告所辯第三期工程款。 ㈤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其承諾先就第3 期工程墊付10萬元始願收 尾工程,乃於原告施工中途交付面額100,000 元之XA000000 0 號支票云云,為原告否認;果若如此,殊不可能未於其簽 署之絜切書上記明此旨,卻反有請款應按監工簽可實作數量 計算之約定;且原告既然在意其收尾工款能否受償,又豈會 置其甫自施志堅受讓之第2 期工程款債權於不置,而願讓被 告以此紙支票預抵尚未施作之第3 期工程款,進而為其收尾 ;參以被告自承第3 期工程完工估驗日期約在雙方成立調後 3 個月,即約在96年1 月3 日,按其自承一向簽發45~60 天 期票付款之習慣推算,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之XA0000000 號支票,自亦非於第3 期工程完工估驗後為清償該期工程款 所支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3 紙支票所清償,暨其損害賠償債權 為抵銷之對象,均非原告為其施做完成之第三期工程款,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之204,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 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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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