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即乙○○間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556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觀之,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雖 僅有新台幣(下同)16149元,惟於94年度投資台聯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元,是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致無法繳納對 相對人甲○○○○○○○起訴請求薪資事件之訴訟費用 1000元,自非無疑,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