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7056號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70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牌照3783-MQ 號汽車,於民國96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20號前倒車 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案外人謝璧如所有、由傅中志停 放在路邊之牌照3557-QC 號汽車,使該汽車之後保險桿受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7,050 元(鈑金2,500 元、烤漆4,550 元),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經原告依約全數理 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 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估價單、照片各1 紙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件向其 戶籍址台北縣中和市○○街44巷1 之1 號3 號送達起訴狀繕 本,已由郵務機關於96年10月4 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舉證,按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本應視同自認
;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0月9 日北縣警中偵字 第0960049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 第二當事人傅中志稱伊將3557-QC 號汽車停在光華街20號前 ,第一當事人丁○○駕駛3783-MQ 號汽車因倒車不慎撞及第 二當事人汽車之後保險桿,第一當事人車之左後保險擦傷, 第二當事人車之左後保險桿擦傷,第二當事人稱交由保險公 司處理,第一當事人無異議,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被告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肇事,復未證明其當時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暨已採行何等防果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車被撞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查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㈠參照)。本件被告就3557-QC 號汽車被撞受損既有 過失,原告於理賠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謝璧如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卷附 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上載3557-QC 號汽車後保險桿受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7,050 元係鈑金及烤漆之工資,並未換新零件 ,自無庸扣除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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