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895號
TPSM,86,台上,3895,199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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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外科醫師(已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施外科手術之職務上機會,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為陳美妃在該醫院施行外科整形手術前,連續在該醫院內向陳美妃要求賄賂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二萬元。陳美妃為求手術順利,乃於前開施行手術前數日,分別自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其中除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因上訴人表示打折可以少收,而僅交付四萬五千元外,餘均先後在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府後街宿舍走廊、該醫院後門及門診室外走廊等處,如數交付前開賄款予上訴人收受。前後共計交付十三萬五千元賄款。嗣因陳美妃對手術結果不滿意,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該醫院二樓值日醫師休息室內,退還陳美妃一萬元。繼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又委由蔡秀蘭出面,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大河里一巷十七之一號陳美妃住處,與陳美妃協調。蔡秀蘭並當場告知願給付陳美妃四萬元,要陳美妃考慮後即離去。當晚八時許,陳美妃電告蔡秀蘭願接受該四萬元,蔡秀蘭答稱伊一時無法做主,要陳美妃隔數分鐘再與其聯絡。蔡秀蘭經以電話與上訴人商量後,於當晚十時,攜四萬元前往陳美妃住處,將四萬元退交予陳美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收受賄賂並曾授意蔡秀蘭代為退還賄款四萬元與陳美妃。而蔡秀蘭亦堅稱,伊因感念上訴人治療乃女燒傷,而主動支付該四萬元,幫助上訴人解決醫療糾紛,事前上訴人並不知情,該四萬元為伊所有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第二審卷第一一四頁)。是該四萬元究為蔡秀蘭所有之款項,抑或上訴人授意退還之賄款,即不能無疑。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㈢)徒憑陳美妃指證伊由蔡秀蘭收到該四萬元,而逕認係由上訴人授意退還之賄款,尚嫌理由不備。㈡、證人周秀禎於偵、審中一再證述,伊因臉部隱痛求診,上訴人索賄一萬元,乃於手術後向伊先生取款,在醫院恢復室內交付賄款五千元與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一四五頁;第二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乃夫陳瑞恩亦結證稱,其妻於手術後出來,對其說醫生要拿一萬元,並拿錢進入恢復室,事後在恢復室內其妻告以錢已付給醫生云云(見第二審卷第九十七頁),互核其二人證述交付賄款之情節脗合,究否與事實相符,固非無審酌之餘地。但原審竟以周秀禎供述伊交付賄款與上訴人時,乃夫陳瑞恩有在場看到;然陳瑞恩則謂交錢當時伊不在場,二人所供不合,執此細節上之出入而認為其二人證詞全部均不足信憑,悉予捨棄不採(見原判決理由第六段之㈣),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



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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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