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882號
TPSM,86,台上,3882,199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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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林祥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係綜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天謨(即被告甲○○之夫)、陳孫時陳天謨之母),證人謝國村等供述之情節,告訴人陳天謨與被告甲○○分別在台南市農會、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所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系爭陳天謨名義之支票帳戶自開戶以來,由其妻即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高達五百五十餘張之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諭知無罪之依據及理由。而以告訴人陳天謨所稱:其妻即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已逾越授權範圍云云,並非可取;所提被告甲○○在審判外之自白書及錄音帶,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意旨另稱:「聲請人(按指告訴人陳天謨等三人)又指出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之敍述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甲○○之上述自白書及自白錄音帶確與事實相符,以上事實應調查而無調查,亦有未合」云云,然就上開民事準備書狀之何種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甲○○審判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未具體指明,僅引用告訴人之書狀,泛詞指摘,本院自無從在形式上判斷原審有無具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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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