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被告已不否認有與被害人曾炳鍾等人,相偕飲酒,並於酒後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及證人張琇婧、陳賢仁、賴文桀、高金河、吳昭能、賴明興、江春生、蕭正畑、陳明元、賴武松等所證、暨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曾炳鍾屍體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刑醫字第四六五六六號鑑驗書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捌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說明證人李坤興、吳素瓊、張素卿、柳健信、許來春之所證及證人賴明興、賴文桀、吳昭能、高金河事後之證述,均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曾學過跆拳道,則其對人體之部位,何處脆弱,何處不堪一擊,應知之甚稔。又其身體狀碩,孔武有力,被害人卻較瘦弱,相形之下,被告卻持鈍器重擊被害人頭部二處,猶重踩被害人之右下胸,致腦膜出血,右二、三、四肋骨骨折,其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犯意,灼然明甚,原審對上開客觀條件及犯罪之手段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引據告訴人張琇婧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其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