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6年度,17號
PCEV,96,板勞簡,17,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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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全球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
(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58,266 元部分:原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 10日支付薪資,但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被 告並未依約定給付薪資,積欠薪資共計58,266元 (計算式 :1月份薪資38,000元+2月薪資38,000元/30天×16天)。(二)請求給付資遣費15,833元部分:
 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 法第17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15,833元 (計算 式:每月薪資38,000元×10/12月×1/2)。(三)勞工退休金17,340元部分:
 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止,在原告薪資中代扣勞 工退休金,惟並未依規定將預扣之勞工退休金匯入至原告 個人退休金帳戶內,故被告應給付95年4至8月份預扣之勞 工退休金為10,50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5,000元×0.06 ×5個月)。又被告自同年10月至12月應給付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則為6,840元 (38,000元×0.06×3個月),亦未匯入 原告專戶內。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17,340元。(四)為此,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 遣費、勞工退休金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1 ,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雖曾告知薪資給付以ERP專案客戶所支付之報酬  來給付,惟被告並未向原告終止勞僱關係,兩造僱傭關係 既仍屬存在,被告公司即有支付薪資之義務,況且被告公 司是否有自ERP專案之客戶處收取報酬,自非原告所得知 悉,原告既仍屬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即不能推卸給 付薪資之義務。而事實上被告是在不想給付薪資的情況下 才於96年2月17日以e-mail方式告知原告等,員工薪資給 付改以ERP專案合作之方式給付。
 ⒉原告等被派遣至客戶處執行ERP專案期間,有3個月在做別  的專案工作,真正在作前開客戶之專案僅餘3個月,以致 客戶不滿意專案工作。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身為ER P專案負責人,在專案進行期間沒有提供有效的專案分析 及文件報告,自不能以原告等無法令客戶滿意,而不給付 薪資。
 ⒊又依勞動保障卡於96年4月3日所列印之單據及薪資紀錄顯  示,被告每月從原告薪資扣除一筆金額,陳稱係原告之勞 退金,但被告並未真正存入原告之帳號內。而被告辯稱已 補貼原告退休金,並於95年8月份給付5,000元作為補貼之 利息云云,惟其所辯不實,事實上該5,000元係被告為原 告薪資調整之給付,並非退休金之給付。
二、原告乙○○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56,524元部分:  原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10日支付薪 資,但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13日未依規定給付薪資 ,共計應給付之薪資為56,524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9,4 36元+薪資39,43 6元/30天×13天)。(二)請求給付資遣費26,290元部分:
 被告未給付薪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共計26,29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9,436元×1年×1/2+ 每月薪資39,436元×4/12月×1/ 2)。(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 資、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2,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引用原告甲○○前開陳述 (五)之⒈   ⒉部分。
三、被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等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並無理由: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薪資部分,已改由ERP專案所得報酬   支付: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已告知原告等2人,因多次專  案進度不能如期完成,導致被告公司業務虧損,被告公司 股東特地安排原告等派駐至訴外人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元公司)上班執行ERP專案。而原告等2人薪資 即改由以ERP專案客戶所支付之報酬來給付,原告等2人要 讓ERP專案之客戶滿意,否則領不到錢等語 (即被告已明 確表示被告公司不再支付原告等2人薪資)。原告乙○○ 先前於95 年9月19日亦曾主動向被告表示,要爭取ERP專 案之工作,且原告等2人於鈞院96年7月30開庭時也承認被 告確有告知此事,原告當時也同意沒有反對,而接受與被 告間新的約定,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前開新的 約定即為成立。
 ⒉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兩造依據勞雇雙方之前開約定,原告等2人的薪資既應由 ERP專案支付,專案客戶源元公司因不滿意原告等2人的工 作態度,因此不給付報酬,被告既無報酬收入,自無法依 前開專案給付原告等2人薪資之義務。
(二)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未給付原告等前開薪資,依前開說 明並不違法;且原告等2人有如下述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 定之情事,故被告依法亦毋庸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1.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於95年10月2日在源元公司對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丙○○(雇主)大聲斥責,沒有做好程式開發文  件管理與程式標準化管理,但丙○○要求原告甲○○協 助完成,原告甲○○不願意協助且責怪是丙○○的錯誤 等。並在源元公司大聲指責且不願意配合雇主要求的行 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與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⑵多次不繳交工作進度週報告給雇主與專案經理達13次  與20次。導致雇主與專案經理無法掌握進度,無法對客



戶交待,導致客戶不滿意,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 定。
  ⑶履次不繳交系統分析與資料庫開發文件,導致日後公司 開發維護困難,且雇主與專案經理無法瞭解程式系統架   構,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
   ⑷不依據雇主要求互相開會討論,並且不報告有任何困難 之處,導致雇主與專案經理無法瞭解程式系統架構,無    法對客戶交待,導致客戶不滿意。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4項。
2.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多次不繳交工作進度週報告給被告與專案經    理達11次與17次。導致被告與專案經理無法掌握進度,    無法對源元公司交待,導致源元公司不滿意,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4項規定。
   ⑵履次不繳交系統分析與資料庫開發文件,導致日後公司    開發維護困難,且雇主與專案經理無法瞭解程式系統架    構,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
  ⑶原告乙○○以生涯規劃成長為由,主動要求爭取參與ER   P特定性工作,否則離職,但最後卻說沒有經驗有困難   ,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三)關於原告甲○○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於95年4月1日至95年8月份固因加保作業問題,導致   未加保成功,惟經被告查證確認後,已於95年10月5日補  給前開多扣的勞健保與退休金,共計12,268元,並另多給 予原告甲○○5,000元之補償費。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甲○○乙○○分別自95年4月1日及94年10月11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其公司因多 次專案進度不能如期完成,導致被告公司業務虧損,因而 安排原告等派駐至訴外人源元公司執行ERP專案。(二)被告以專案客戶源元公司因不滿意原告等2人的工作態度 ,不給付被告報酬,被告因而亦未給付原告甲○○自96年 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之薪資,及未給付原告乙○○自96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之薪資。
(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95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之勞工退 休金共6,840元後,惟未匯入原告甲○○之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 (見本院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四、本件經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



(一)原告等2人於被告安排派駐至訴外人源元公司執行ERP 專案,兩造間原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二)被告可否 以事先約定專案客戶未給付報酬即無法支付薪資為由,而拒 絕給付原告等2人薪資?(三)又被告若仍應給付原告等2人 薪資,則原告等得請求給付之薪資應為若干?(四)原告等 2人於96年4月2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可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五)被告是否有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 同年8月止經預扣而未撥入原告甲○○專戶內之勞工退休金 ?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等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經被告派 遣至源元公司執行專案期間,兩造是否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部分?
(一)按「勞動派遣」係指雇主將自己所僱用之勞動者,在維持 原來之僱傭關係下,派遣至要派人之營業處所,受要派人 之指揮監督,而為該要派人從事勞務之提供者而言。雖屬 新型態之勞動契約類型,且在我國「勞動派遣法」尚未立 法通過,惟通說與實務上均認為,雇主與勞動者間之法律 關係為勞動契約(勞動關係);雇主與要派人間則屬要派 契約(商務契約關係);而勞動者與要派人間則屬指揮監 督關係(使用關係)。則就雇主與勞動者間既仍存在原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觀,除勞動者應提供勞務而受要派人 指揮監督外,與一般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尚無二致。 而勞動者與派遣需求者間,既僅有指揮監督關係,則雇主 依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動者薪資之義務,尚不能以有勞動派 遣之法律關係而主張移轉或免除。
(二)本件原告等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雖經被 告派遣至源元公司執行專案工作,惟原告等與源元公司間 僅有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原來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仍 屬存在。
六、關於被告可否以兩造事先約定專案客戶未給付報酬即無法支 付薪資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等2人之薪資部分?(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工資 係勞工基於勞動關係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給付工資則為雇 主依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只要勞工在約定工作時間 內依約提供勞務,雇主即有依約支付工資之義務。(二)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 是可知,工資係勞動者所賴以生存之保障,自應受到法規 範之保護,雇主對於勞工依約所應取得之工資,自不得以 契約或其他方式予以扣減或限縮。本件兩造間雖有勞動派 遣之情事,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原有之僱傭 關係既仍屬存在,而原告等並已依約至要派人即訴外人源 元公司提供勞務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勞動契 約即應有給付原告等工資之義務。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曾事先約定專案客戶(要派人)未給付 報酬時,即無法支付薪資云云。惟查:
㈠原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分別陳稱:「當時被告是說公 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會拿專案的報酬來給付我們的薪資 ,我們實際上仍是領公司的錢」、「當時被告確實有說以 專案收入來支付我們的薪資,如果沒有收入就無法支付薪 資,但我們並不認同這種說法,我們認為我們是被告公司 的員工」、「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支付薪資的方式,但是我 們只要有拿到錢就可以了」等語 (詳見本院96年6月28日 、同年7月30日及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於派 遣原告等至要派人處提供勞務當時,兩造間應僅就被告表 示以專案收入來給付原告等之工資部分有所合意。且原告 等並未因前開勞動派遣而獲取更優渥之工資待遇,則原告 等顯亦無冒不能取得工資之危險而接受派遣提供勞務之必 要,亦即茍原告等當時係知悉接受派遣後,可能因要派人 不給付被告報酬而無法領取工資,是否仍願接受派遣?顯 非無疑。被告辯稱原告等已同意專案客戶未給付原告報酬 時,即無法取得工資之條件而接受派遣云云,尚不可採。 ㈡又按工資既係勞動者基於勞動關係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 勞動者所賴以生存之保障,應受到法規範之保護,業如前 述,則本件被告僅以專案客戶(要派人)未給付報酬,即 不給付薪資,而以此附條件之方式限制勞工之工資請求權 ,未以是否可歸責勞工之事由作為是否扣減工資之判斷依 據,則兩造間縱有該工資給付附條件之約定,亦應認所附 條件與前開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意旨不符而無效。又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規定工資 給付之受領權人。至工資之議定則規定在勞基法第21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該條 為強制規定,工資之議定既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工資之 給付自應亦不得任意附加條件,是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兩造得約定要派人未給付報酬時,即無法 支付薪資云云,尚有誤會。
㈢再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草擬之「勞動派遣法」草案第 22條規定「派遣勞工未依要派契約約定從事派遣勞動,對 要派人造成損害時,派遣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 知於勞動派遣之情形,縱派遣勞工有不提供勞務或所提供 之勞務有瑕疵,致使要派人受有損害,仍應由雇主先負賠 償責任,雇主亦不得逕以要派人不給付報酬,而主張可不 給付勞工工資。況被告與要派人間有要派契約(商務契約 關係)之關係,要派人是否給付被告報酬,原非原告等勞 動者所得置喙,且茍要派人不依要派契約給付被告報酬, 被告亦得依約起訴請求,是以,被告經營企業縱無法取得 經營上應得之利潤,自亦無將此風險轉嫁給勞動者之理。(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應可認為實在,故原告等2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之薪資。
七、關於原告等得請求之薪資為多少:
(一)原告甲○○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於96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每月   應已調整為3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件及 電子郵件對話3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   95年4月份受僱於被告時之薪資為35,000元,於95年9月份  之薪資調高至38,000元,係因以專案收入來給付薪資及補 給勞健保費用,至於10月份之後,原告之薪資則係調高為 36,3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僅記載至 95年12月份,且其中僅9月份之薪資為38,000元,至於10 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則均為36,300元。且依前開兩造間 在電子郵件對話之內容以觀,兩造間對於薪資究應調整為 多少,顯尚在爭執中,亦難遽認兩造間已就原告甲○○之 薪資自95年9月起調整為每月38,000元乙節有所合意。此 外,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96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 資每月應為38,000元等情,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自95年 10月起係調高為36,300元等情,應值採信。至該36,300元 部分並未包含每月退休金2,178元部分 (詳前開薪資資料 明細),且該退休金部分原告甲○○已另行請求,則詳如 後述。
㈡原告甲○○每月薪資既應為36,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96年1月1日至96年2月16日積欠原告之薪資57,043元( 計算式:1月份薪資36,300元+2月薪資36,300元/28天×16 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之計算式均同),即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尚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39,436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 2月13日積欠之薪資,共計56,524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 9,436元+薪資39,436元/28天×13天,已逾56,524元),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等2人於96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可否 請求資遣費?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 其於96 年4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2件為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有收到原告等2人所寄發之前開 存證信函 (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 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等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 應得之工作報酬等情,復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已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前開勞動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等2人亦有前開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違反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情形,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並毋庸給付資遣費云云, 並提出E-ma il信件影本1份及96年4月9日之存證信函2件 為證。惟查,被告已自承其並未向原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情(詳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難認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縱前開96年4 月9日被告所發與原告等之存證信函,可認為係被告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已在原告等96年4月2日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其終止亦非合法,況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被告之前開終止,顯亦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是被告 之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給付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不合,而其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2 月 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得請求之年資應為11個月,原 告僅請求10個月,並按每月平均工資38,000元 (按原告自 95年9月至96年2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8,000元及36,300元, 其中36,000元部分若加上被告同意給付之每月退休金2,17 8元,每月平均工資亦已逾38,000元,故以38,000元計)計 算結果,應為15,833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8,000元×10 /12月×1/2)。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乙○○部分: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其得請求之年資為1年5月,原告請求1年4 月,並按每月平均工資39,436元(原告每月薪資及加給等 亦已逾39,436元)計算共計26,29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 39,436元×1年×1/2+每月薪資39,436元×4/12月×1/2) 。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九、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一)原告甲○○主張被告同意給付95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之勞 工退休金共6,840元後,惟並未匯入原告甲○○之個人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等情,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甲○○之薪資 資料與記事1件可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96年 10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 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0元,即為有理由。(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止,在原告薪 資中代扣勞工退休金,惟並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個人帳戶內,故被告應給付95年4至8月份之勞工退休金 為10,500元等情。被告對於未將前開預扣之款項匯入原告 之專戶內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有關95年4月1日至95年 8月份預扣之退休金部分,其業於95年10月5日補還原告多 扣除之勞健保與退休金,共計12,268元,並多給予5,000 元補償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於96年4月3日所提出之勞保 明細,所列印之單據及薪資記錄雖僅顯示僅匯入153元, 然被告確已於95年10月5日補回後多扣除的勞健保與退休 金,共計12,268元,並多給予5,000元補償費等事實,有 兩造所各別提出原告甲○○95年薪資資料與記事1份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3份附卷可查,而其中95年10月5日被告 所發給原告之12,268元,經核與預扣原告甲○○4月至7月 勞保費、健保費及退休金之總和相符(473元4+495元 4 +2100元4=12,268元,同年8月部分則未預扣), 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補還原告等情應非無據。原告主張此



部分係薪資調整之補貼,自無可採。被告既已將此部分之 款項電匯至原告甲○○之薪資帳戶內,則原告甲○○請求 被告應給付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止之勞工退休 金10,5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為57,043元 、資遣費為15,833元、勞工退休金為6,840元,合計為79,7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為56,524元、資遣費為26,290元,合計 為8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一、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 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再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 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 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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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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