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831號
TPSM,86,台上,3831,199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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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八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係受康有志之慫恿,礙於情面,受託幫忙運送走私酒,情堪憫恕,且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量處罪刑,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乙○○雖有前科,但已逾五年,並有悔悟,請宣告緩刑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係受僱卸一次貨,工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原判決竟認卸貨一小時工資一千五百元,認定事實有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甲○○於當晚十一時許始到達梧棲港港口,尚未著手搬運,即為警查獲,原判決認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席占華康有志等人基於運送管制走私進口物品董公酒,意圖販賣營利之共同犯意等情;然於理由內未說明上訴人丙○○如何有參與運送走私物品之理由,亦未就丙○○如何形成意圖販賣走私董公酒營利之共同犯意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上訴人丙○○已將漁船出租與康有志,且上訴人丙○○事先不知情,係於到達梧棲港後始被告知要運送走私酒,故縱認上訴人丙○○有為康有志運送走私之董公酒,上訴人丙○○亦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卅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滿五年,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之罪,乃參酌其本件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捌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審酌,所處之刑度亦合於法定之刑度範圍,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卸貨一小時左右工資一千多元(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一○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警訊筆



錄實在」(見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一四○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搬貨賺外快,代價是一千五百元等語。原判決依其所供,認定上訴人甲○○,搭坐由丙○○之友人綽號「阿西」年約四十歲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之福特小客車,至梧棲港南側碼頭卸運走私進口之董公酒,代價一千五百元等情,與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丙○○席占華朱建生林金寶陳進隆、張雄正、陳文福、謝瑞珍、蘇賜郎、黃連得蔡富洲沈國清王繹超翁明堂、陳俊達、許順泰黃文濤、呂理建、陳暮冬郭榮發蔡龍雄蘇文德陳耀南葉文安等人均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梧棲港南側碼頭卸運走私進口之董公酒,而與彼等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亦於同晚十時五十五分許,趕至梧棲港南側碼頭參與共同卸運走私進口之董公酒,嗣於該晚十一時許,約有該批四分之三之大陸走私進口之董公酒已搬至該IB-三四七號大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故原判決認上訴人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席占華康有志基於運送管制走私進口物品董公酒之共同犯意等情;於理由內依憑丙○○之部分供詞、康有志之供詞等證據,說明丙○○固未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但其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行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而上訴人丙○○雖將漁船出租與康有志,然於到達梧棲港後已被告知要運送走私進口之董公酒,並參與搬運,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丙○○為運送走私進口董公酒之共同正犯,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至於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丙○○如何形成意圖販賣走私董公酒營利(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理由一節,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丙○○除犯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外,尚牽連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對於該輕罪之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縱原判決有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之情形,亦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可言;上訴人丙○○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並予緩刑之審酌,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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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