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61號
抗 告 人 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
7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 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而與應受達送人居住一處營共同生 活之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同居人有無將文書 轉交本人,在所不問。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實於92年因營運不佳而宣告倒閉, 抗告人尚欠銀行借款及廠商帳款,至今仍無法註銷,也未能 遷址,乃至於查帳通知未收到。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了生活所 需及家庭責任,這些年來為了生活,乃四處奔波,並無固定 之居所,故未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8弄1號之2公 司營業地址,然而公司也因倒閉,不能辦理註銷,所以原地 址也無法繼續租賃,這些均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所造成,或許 係咎由自取,但營運不佳確實非抗告人所願。懇求體恤抗告 人之處境,讓其代表人得以有生存之機會,能重新查核抗告 人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證。又抗告人代表人之姪女翁瑞
君雖已成年,但還在就學也未踏出社會,對稅務一慨不懂, 故不知此文件之重要性,經抗告人之代表人詢問後,她敘述 在收信時,有告知郵差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並未居住在此 ,惟郵差仍請她先代為收受即可。然而收到此信件,翁瑞君 認為只是一般信件,遂隨手一丟,沒有告知抗告人之代表人 ,也未將此信件交付給抗告人之代表人。雖她內心充滿愧疚 ,一再自責,但又何嘗忍心責怪她。請給予抗告人及翁瑞君 一個自述的機會,還原真相,感激不盡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人 所為核定稅額繳款書,因向抗告人登記之營業地址送達無著 ,而向其代表人甲○○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 路127巷8弄1之2號為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民國94年4月6 日,已由與抗告人代表人同居生活之家屬即其成年姪女翁瑞 君於94年3月4日收受該繳款書,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 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4年4月7日 起算至同年5月6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2月2 0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以其訴為不 合法,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經查,抗告意旨對其收受系爭繳 款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稅額繳款書於94年3月4日送達 以及於同年4月6日繳納期間屆滿等事實堪予認定,原審據以 認定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已於同年5月6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95年2月2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以其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稱遲誤申請復查,係因代收系爭繳款書之翁瑞君延誤將之 交付抗告人之代表人所致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系爭文書於 同居人收受後,業已發生送達效力,並不因同居人未將系爭 文書轉交抗告人之代表人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核無 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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