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224之1 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上訴 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土地未經申請 許可設置非屬養殖設施之水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遂依同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2月2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0621 29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 ,供原編定使用,且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完成。三、查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水池於83年7月前即 已興建,故原處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區域計劃法,況系爭水 池係上訴人與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簽訂之契約條件,有合 法之權源而非違規設置,且供養殖而作農牧使用,被上訴人 竟以設備相當簡陋之照片認上訴人有休閒農場之營業行為等 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