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244號
TPAA,96,裁,324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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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44號
上 訴 人 甲 ○
      胡華錦
      李金輝
      蔡 琦
      李伯璋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係以:本件原處分即 被上訴人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48號函,同 意核定訴外人陳韜為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長,係 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 被上訴人之權限,且原處分之效力僅發生在被上訴人與私立 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會及董事長之間,未及於上訴人。雖前 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 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 。然此僅係指原董事可能擔任推選董事之資格,而非指原董



事即具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故縱主管教育機關未遴選原董事 之上訴人擔任推選小組成員而決議重新之董事人選,亦無違 前開法條之規定,故上訴人稱系爭處分已侵害及上訴人原董 事之權利,即無足採。又上訴人第14屆董事職位被剝奪與本 件原處分並無因果關係,蓋上訴人董事職位被剝奪,係因被 上訴人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92年8月1日 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將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 董事解職,並非由於本件核備處分使其董事解職,自難以被 上訴人本件核備處分,而謂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是本件被上 訴人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長之行政處分,並未對上 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上訴人自非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從而,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核原判決尚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撤銷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 董事之處分,上訴人另案不服訴請撤銷,業經本院95年度判 字第2189號判決,認該處分雖屬違法,但以情況判決駁回上 訴人另案之上訴,亦即該處分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第14屆 董事身分業經撤銷確定。上訴理由猶執原詞聲明不服,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 件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應予駁回其訴,則本 件核備處分是否違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審 酌之必要。原審未予以調查審認,自不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之問題。上訴意旨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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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