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訴人 張木林
李丁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木林、李丁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木林(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冒名張朝庭)、李丁海與陳耀津(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劉姓」、「丁姓」、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由張木林持本人照片交陳耀津後,由陳耀津在不詳地點偽造「江周邦」名義之身分證一枚(上貼張木林照片)及偽造「江周邦」印章後,張木林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連續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至設於台南市○○路○段九五號之一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設於高雄市○○○路八十號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設於高雄市○○○路五八號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及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並在上開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填「江周邦」署押等資料,並偽蓋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後(偽造之文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持交上開行庫承辦人員,以便申請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周邦及大眾交易信用之安全性。張木林於取得上開三家銀行之支票後,旋與陳耀津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南市○○街一七三之一號開設鼎聖珠寶銀樓,康金花、莊秋香雖不知有偽造「江周邦」身分證及以「江周邦」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惟知開設鼎聖珠寶銀樓係欲向珠寶批發商詐騙珠寶,仍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開設鼎聖珠寶銀樓時即行參與,由張木林及康金花出面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買珠寶等物,另陳耀津、李丁海等人則負責籌劃詐購珠寶、玉器及古董之行動,並輪流於早晚擺設及收回珠寶等物,莊秋香並受李丁海之囑,在銀樓內監視張木林及康金花二人行動,以防二人私自侵吞珠寶。彼等遂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曾金輝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及行動電話機等物(犯罪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由張木林偽造「江周邦」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及一六七四-二號之支票交付曾金輝等人以資搪塞。張木林等人並計畫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之前即逃匿他去,李丁海思為逃避參與經營上開銀樓詐購財物行為,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由張木林以「江周邦」名義偽填為向李丁海之妻陳秀香(已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期借款條一張,並由張木林偽造「江周邦」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七張及以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六三一五-○號、總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由「阿文」開車搭載張木林持至高雄市○○區○○路五四八號李丁海宅內親交李丁海收受,以便東窗事發時做為規避參與詐財行為之證物。嗣因被害人所收受之支票屆
期提示遭退票,復至上開銀樓查看,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市○○○路一四三號八樓之三等處查獲張木林、康金花及莊秋香等三人,並扣得偽造之「江周邦」身分證一枚,張木林於案發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分、同日十時五十分等時間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處應訊時冒張朝庭之名應訊及於訊問筆錄上偽造張朝庭之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木林、李丁海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支票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被害人卓阿利詐購一百十五萬七千元之古董及玉等情。惟卓阿利於警訊時所提上訴人交付之江周邦名義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依序為五十七萬五千元、十九萬二千元、三十九萬元)之支票(見警局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並未認定係偽造之支票。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該支票應否沒收,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釐清,率行判決,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內之支票影本所示,原判決附表二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四萬元(見一審卷十三頁背面),票號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四十萬元(見一審卷第二十頁),票號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四十八萬七千元(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惟原判決分別認定其金額為九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又票號0000000號支票,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原判決認定為大眾商業銀行(見一審卷第十五頁),是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亦有可議。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明確認定詳實記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偽造江周邦名義之借款條並交付於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江周邦」名義之印章,惟竟未依法宣告沒收該印章,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木林、李丁海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