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9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訴外人匯豐證券公 司倒閉後,調查局人員搜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稱該等資料 為匯豐證券公司之「內帳」,並依據其中真假不分之客戶利 息支出紀錄,課以上訴人補繳稅款及罰鍰之責任,該內帳之 真實性有待調查;上訴人多次說明不認識訴外人陳謙吉亦無 金錢往來,另郭俊麟係匯豐證券公司之聘僱人員非公司負責 人,其所陳證言之真實性難謂無疑,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根 據,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判決業己敘明:本 件訴外人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 ,即以個人名義,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曾於87、88及89年間 ,向上訴人及其配偶施定國借款,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3 計算,又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亦於台北巿調查處 之調查筆錄稱:利息是以日息萬分之3計算,前述利息會按 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
,如金主不支領利息,則將本金加計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 交予金主留存,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之日記帳( 流水帳)中…等語,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部分利息 領現金,部分利息未領取現金,係將利息滾入本金,由陳謙 吉另開錢條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自承部分利息領現金, 部分則係將利息滾入本金,則該筆利息等於是已實現並歸屬 完成,而再滾入本金之行為則是取得所得後的另一個投資處 分行為,不影響已實現的所得。從而,原處分核定上訴人87 至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後,除補徵漏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 ,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並無違 法等情甚詳。而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