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807號
TPSM,86,台上,3807,199706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陳志芳
      郭振良
  被 告 甲○○
      丁○○
      戊○○
      乙○○
      丙○○
      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志芳郭振良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龍祥關係企業之董事長與被告戊○○乙○○丙○○己○○丁○○共六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坐落台南市○○段六○五至六二一地號之土地係投資人投資於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之資金所購得,為龍祥公司所有,竟偽造信託登記契約,信託登記在丁○○名下。嗣又共同偽造信託關係終止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持該信託關係終止書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又丁○○先出具一紙偽造之證明書,由戊○○乙○○丙○○己○○持以參與分配,再勾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新台幣(下同)二百億元之調解筆錄,繼而持該調解筆錄參與分配,使自訴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因認被告等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背信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該等被訴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上訴人等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顯為法所不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以曾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未經實體裁判之確定裁定並不包含在內。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係以被告甲○○被訴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未為實體裁判所諭知之無罪判決(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則按諸前開說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甲○○免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逕予維持,亦屬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被告丁○○戊○○乙○○丙○○己○○部分: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戊○○乙○○丙○○己○○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自訴人為由述禮、許世彣二人),上訴人等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顯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情為其論據,已詳敍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同一案件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自訴人所指犯罪之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標準,縱令自訴在後之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經核本件前後二案所自訴之罪名,雖非同一,但渠等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則為相同,雖上訴人等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較前案有擴張之情形,但均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仍屬同一案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判決確定後重複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仍執陳詞,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丁○○戊○○乙○○丙○○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部分,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