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128號
TPAA,96,裁,312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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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28號
抗 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由管 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億力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至10月報運 貨物進口,因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經聲請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第00000000號等58份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計新台 幣(下同)26,092,25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抗告人 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關稅法第48條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債權額26,092,2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96 年第00000000號等58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提供給法院之資料僅有處分書及抗告 人之財產明細,原審法院在相對人並無提供任何抗告人有隱 匿或逃避執行之任何證據,即予允許其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 定應非正確。再按,抗告人公司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小尺寸 STN LCD MODULE及TN LCD MODULE,用途為溫度計、耳溫槍



、血壓計、計時器、MP3、音響、電話機、遙控器、跑步機 等之指示面版,並非電腦用顯示器、影響監視器或電視接收 器,依法應規入2004年國計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85 31節,相對人查驗後,於稅則改列為「其他液晶裝置」,為 擅自更改抗告人合法使用之稅則號碼,欠缺程序正當性。又 ,抗告人對於系爭貨物之貨名皆依據貿易文件誠實申報,相 對人往年亦皆以相同方式核定,貨名未必為商品名或工業產 品名,也未必與相對人認定相同,故以此認定相對人虛報貨 名稍嫌速斷云云。
五、本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受處分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 或假處分...」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所處罰鍰,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乃於 處分書送達後,聲請原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至 於抗告其他理由所述,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抗告人 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況本 件假扣押裁定經抗告人提供全額擔保後,由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業據原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 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在案,本件抗告請求廢棄之原裁定已不存 在,抗告亦屬無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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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