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2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陳虹君在民國89年度股利所得新臺幣18,663元,係89年2月29日至89年8月18日投資股票孳生之股利,資金來源為薪津所得,投資股票與本人資金無關。陳志煉部分,其孳生之股利均已依所得稅法第7、8、14、71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應有行為能力及投資股票權益義務,並為自己投資股票負責任,並無被利用人頭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益等所得情事。陳淳禎資金來源為貸款投資股票,利息自付,其孳生之股利均已依所得稅法第7、8、14、71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及子女陳虹君、陳志煉、陳淳禎等均已依所得稅法第7、8、14、71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子女從未有漏報或短報及逃稅應裁罰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