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113號
TPAA,96,裁,311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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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13號
上 訴 人 翔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法院錯誤解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逕自以上訴人所訂獎勵辦法非以不特定消費者為對象為由,便率斷認定本案系爭贈品即應屬獎勵金之性質,而斷然否定其促銷廣告之效果,原審判決之見解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外,亦有錯誤解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之違誤。再者,本案上訴人所從事之促銷方案係以增進銷售量、拓展市場規模為最終目的,此與廣告費之性質完全相符。原審判決僅單憑臆測,及恣意認定上訴人因贈送廣告贈品所生之費用非屬廣告費,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同時亦有錯誤解釋查核準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與各經銷商間訂有獎勵或優惠辦法,獎勵出貨達一定數量者,其中獎勵辦法更明文其獎勵對象係「經銷商、營業處營業或服務同仁」,應屬獎勵金性質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具廣告性質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原審法院錯誤解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論斷矛盾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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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