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01號
上 訴 人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179號5
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未審酌 將非屬當年度收入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予以分配,是否合 乎「當年度」之定義。上訴人主張應將非屬當年度收入之入 會費差異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屬合法合理。原審未審 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 目」,為授權財政部於有應予自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新事項時 ,能即時作成解釋函令准予減除之立法意旨,僅以系爭差異 尚非「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由否准減除,使該條文 規定形同具文,亦與將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修 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之修法旨趣不 符。又原審未審酌財稅差異不論永久性差異或時間性差異,
若不銷除,將造成盈餘已完全分配或根本無盈餘可分配,仍 會被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情況。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重複課稅, 實為稅法上加稅之懲罰,應予廢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 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規定,是否廢除,係屬於立法政策,非本院所得 審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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