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801號
TPSM,86,台上,3801,199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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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再三陳稱並不認識共犯李恭寬李東陽陳海濱,不可能與之共同行竊,並屢次聲請傳訊李東陽陳海濱等人,以究明事實,及聲請傳訊警員黃秋德,並比對蔡誌雄犯案使用之鑰匙與上訴人之鑰匙是否相符,以查明蔡誌雄是否盗用上訴人之貨車作案,乃原審並未傳訊該等證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為論罪證據之「失竊報告單」、「贓物領據」、「支票」等,均僅能證明確有偷竊情事,尚難證明上訴人參與竊盜。而上訴人向蔡誌雄收購印刷版、紙、油墨等情,係通常交易行為,並未違反一般業界慣例,原判決指為「顯與一般收購買賣之常情有違」,其所指一般收購買賣之常情為何,未見說明。且上訴人與蔡誌雄本非故舊,二人之交情僅止於生意上往來,蔡誌雄遽為不利其之指述,其亦感莫名,徵諸蔡誌雄於案發後,供稱多人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然卻無人承認參與犯罪,足見蔡某之證言顯有不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又證人洪財銘於偵查中曾述及其曾於作案車輛上發現呼叫器字條,並循此傳呼,上訴人曾予回電,是若上訴人果真參與犯罪,提供車輛供蔡某作案,焉有可能再將自己之呼叫器留置車上使人循線追查,且毫無戒心回覆呼叫之電話。再上訴人縱有提供車輛,至多僅得推認為幫助犯,至上訴人雖嗣後曾向蔡誌雄收購印刷模版,然此亦僅能認上訴人有贓物犯行,要難以此認上訴人參與竊盜,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竊盜,其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再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加重竊盜罪,無非以作案之車輛遺有螺絲起子為據,惟一般車輛上留有簡易修繕工具乃屬常情,當無由據此認定必利用該工具撬開門鎖,縱令蔡誌雄確曾使用該螺絲起子撬開門鎖行竊,亦逾越「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就此逾越犯意聯絡之犯罪情節,上訴人亦毋庸負擔正犯罪責,原判決未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詳為審酌認定,於理由內復未加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蔡誌雄(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告知蔡誌雄其所需要之印刷紙板及印刷機等,再由蔡誌雄駕駛甲○○交付其使用之EN-○○七五號小貨車,分別與李恭寬李東陽,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趁夜間工廠無人之際,下手竊取陳文龍等人之印刷板、印刷機滾筒(詳加該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等物,得手後,由蔡誌雄交付甲○○收受負責銷贓。



甲○○蔡誌雄仍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共謀竊取該附表編號八春風樓餐廳內之酒,甲○○仍將前述小貨車交給蔡誌雄使用,推由蔡誌雄實施,蔡誌雄乃駕駛上開甲○○交付之小貨車,與李東陽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以之撬開該址之安全設備窗戶,潛入春風樓餐廳內,下手竊取餐廳之物(詳如該附表八之所載),並放置於上開小貨車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㩗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已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共犯蔡誌雄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中,已迭次供稱受上訴人指示並由上訴人提供作案小貨車,由其分別與李恭寬李東陽竊取本件贓物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參與合謀等語(見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卷第一一、一二、六九、九五、一○一、一○九頁,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四二頁及原審卷第二九、三○頁),又共犯李東陽亦供稱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知情並提供作案車輛等語(見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卷第九五、一○一頁),而上訴人於警訊復供承「今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早上約十一時許,『志雄』曾打電話向我說車子被他朋友開去作案,叫我快去報案」(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六頁),足見共犯蔡誌雄李東陽前述所供均屬實情,上訴人罪證已明,原審縱未再傳訊李東陽陳海濱及承辦警員黃秋德作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依憑蔡誌雄李東陽前述供詞,並參酌卷附「失竊報告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共謀竊盜犯行,而應成立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於洪財銘在作案車輛上發現呼叫器字條並傳呼上訴人後,曾予以回電,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又因共犯蔡誌雄李東陽係持兇器螺絲起子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行竊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物品,故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㩗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亦難任意指摘為判決不載理由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廿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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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