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084號
TPAA,96,裁,308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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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84號
上 訴 人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 第6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係以:上訴人之代表 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上訴人清算完結,既經該院以 93年12月15日北院錦民金93年度司字第588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則在稽徵機關洽請該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撤銷前對上訴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令上訴人重為清算 完結前,被上訴人及原審自不得任意指摘上訴人之清算因未 實質上完結,而未合法清算完結,是原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 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



30525號、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2月2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亦違背公司法第83、87、9 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 條等規定等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 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 3號函、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法第83 、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 4及355條等規定,尚與本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之情形不同 ,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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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