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一四三號住處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鴻勇,供李鴻勇於該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查獲上訴人、及李鴻勇、邱宗雄共處一室,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毛重四‧二公克,分裝塑膠袋五十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自陳安非他命向二齒買的,五千元大約三公克,則依此計算,以一千元○‧一公克賣給李鴻勇,顯有營利之意圖云云,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對於上訴人向「二齒」者以五千元買入大約三公克安非他命,再分裝成每小包○‧一公克,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於李鴻勇之事實,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理由失其依據,自屬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鴻勇非法吸用一次之事實,無非以李鴻勇於警訊所供為論據。然李鴻勇於偵查及審理中既一再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依李鴻勇、邱宗雄於警訊分別所供渠等到達上訴人住處之時間,係於是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或「大約十八時」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七頁反面),則距被警查獲之時間當日下午六時十分,不過二十分鐘左右,當時警方既在上訴人身上及住處分別搜出安非他命,是否亦有搜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鴻勇之價款一千元及吸用過之殘渣袋﹖又李鴻勇係與邱宗雄同車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鴻勇時,邱宗雄是否有目睹﹖而當時邱宗雄亦經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偵查卷第卅七頁),則邱宗雄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何來﹖凡此事項均與李鴻勇警訊所供是否屬實,至有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扣案之所謂「安非他命毛重四‧二公克」,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其曾送權責機關檢驗之情形,則對於該等扣押物何以認定確屬上訴人販賣所用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且毛重四‧二公克,其淨重若干,均未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即以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