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78號
上 訴 人 源博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 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瑞典產製BOLIFO R MCP-F ( 鈣之磷酸鹽-飼料用)乙批(報單BC/94/W296/0315號 ),計19,800公斤,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835.25.00號,電 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 物產地為芬蘭,應列稅則號別第2835.26.90號,經核原告 報關時檢附之農飼料入字第30733號飼料輸入登記證資料列 載,其製造工廠所在國瑞典,貨證不符,經被告函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畜牧處釋示,據該處答覆:「...若該貨復經 貴分局查證後確係自芬蘭輸入,因該進口產品未檢具本會( 或北高市政府)核發之上述飼料輸入登記證影本,亦未事先 依來文所附之飼料輸入登記證(農飼料入字第30733號)向 本會(或北高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是以,該案自不符前
開飼料管理法及輸入四0四等相關規定;...。」因來貨 屬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 依據財政部94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400234850號函核示, 來貨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 品。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 上訴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4.834元 ,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瑞典Kemira公司為跨國大型化工公司,在瑞典及芬蘭皆 有製造工廠生產相同貨品。此批散裝貨物自製造工廠運抵 Rotterdam倉庫進行包裝時,由於包裝工人疏忽,誤將印有 芬蘭製造之包裝袋拿來包裝瑞典製造之本產品,以至於發生 產品包裝袋之產地與裝船文件不符之情事。本產品係由歐盟 直接進口,並非大陸走私或轉口貨,自不能與走私貨一視同 仁。且上訴人對此誤裝事件事前毫不知情,且亦未接獲國外 供應商通知本項誤裝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更何況依據進 口報驗程序,在報關未放行前,上訴人無法知悉所訂購之貨 櫃產品有無瑕疵。況系爭實到貨物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規定,並非管制進口品目,無論從芬蘭或瑞典,其進 口稅則及稅率均相同。如貨證不符,被上訴人亦應通知限期 補正。且本件報運進口時,雖未獲得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核發之產品輸入許可證,惟參據關稅法第17條 第3項,上訴人得於海關放行提領前補附之,即屬合法。惟 被上訴人在本件訴願期間,未依本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已屬 違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芬蘭製造之本產品,因尚未完 成登記而不准進口,惟該產品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完成登記 ,不准進口之原因業已消滅,即應准予進口云云。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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