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72號
上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竹山鎮○○段268( 部分)、269、270、271、279、280、284地號等7筆國有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 經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派員赴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 確有堆置砂石、機具及建築房屋使用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及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4 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401427550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8 萬元罰鍰,並請於2個月內改善,恢復作農業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及其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遭駁回,經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四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場早於民國80年10月11日前即已存
在,無非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為80年10月11日航空攝 影圖為據。惟依其所提航照圖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 年10月11日航空攝影,81年1月野外調查,81年8月修測」, 足見該圖非但有航照成果,且經實地調查核對,並行修測, 並非純屬航測,致有欠詳明者。查該航照圖中對於圖示地面 使用情形如何,註記甚詳明,圖中間為清水溪,其兩旁分佈 有砂石、其餘如水稻田、旱田、魚池、甚至「『竹山』砂石 場」均分別詳載。而依原告於其所提航照圖上以土黃色彩著 色區,其下端即南邊為水稻田,其東北端為魚池,其西南邊 則為旱田及竹山砂石場,獨上訴人著色區並無何文字註記, 果上訴人砂石場當時已存在,何至獨缺該項註記?上訴人是 項主張並稱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難謂有據。惟依上訴人 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0月11日航空攝影放大部分 影本(下稱上證一)所示,圖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部分與周圍 土地狀況不同實屬明顯,即圖上確有廠房機具設備存在應屬 無疑,且國有財產局亦據此對上訴人旁人「不當得利」為, 收取相當於土地使用之費用,被上訴人亦以該續存之同一狀 況對上訴人施以本次之處罰,又現今最新之航空攝影圖亦與 該圖相同,原審於審理時未進一步訊問調查,而為與事歧異 之認,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雖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 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得減輕,苟因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之證 據,高等行政法院亦無從知悉並依職權發動調查,則未盡舉 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未行 使此職權為上訴理由。上訴論旨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所為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況卷附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証一 所示,實亦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而據此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