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69號
上 訴 人 慶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43,732,037元,營業成本221,120 ,0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661,481元,非營業收入總 額2,296,05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111,169元,全年 及課稅所得額3,135,40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從其申報數核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88年度取得虛設行號昇佑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佑公司)之統一發票10,048,018元做為 進項憑證,同時又開立統一發票10,228,485元虛銷予昇佑公 司,虛進虛銷商品計有黃豆、玉米、苜蓿粒(粉)、乳清粉 、黃豆粉、白絞油及牛油等7項,惟其未能提示相關進貨入 庫單、銷貨出庫單或送貨單等紀錄供核,而無法認定其與昇 佑公司有上開進、銷事實,且商品之進、銷、存無法勾稽, 乃就該7項商品類之全部銷貨收入138,047,341元,減除虛銷
金額10,228,485元後之營業收入127,818,856元,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飼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 號:529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該7項商品類 之營業成本108,646,028元,減除經扣除虛進金額後之申報 數115,028,964元(該7項商品類之成本申報數125,076,982 元-虛進金額10,048,018元),計剔除營業成本6,382,936 元,核定營業成本214,737,10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1,094,473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尚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等違背法 令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惟綜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 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 ,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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