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20號
抗 告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業
務)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上訴人接獲96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訴 訟代理人周瑞翔即電話協調承辦人員確認本案上訴狀送達期 限為96年8月6日,致上訴人認上訴狀送達截止期限即為96年 8月6日。又本件並未合法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僅由訴訟代理 人服務單位收發室簽收後代轉,訴訟代理人並未具名簽領, 屬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合法送達後起算,如 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求為廢棄原裁定。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 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 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於96年7月12日由送達處 所之聯勤司令部公文交換中心之接收郵件人員卓郁偉簽收,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已依法送達。而抗告人設於臺北市,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 ,應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翌日96年7月13日起,算至同年8月 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6年8月3日始提起 上訴,有收文戳可稽,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其 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