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872號
TPAA,96,裁,287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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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7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意旨 ,民眾出國可以申請停保、復保。上訴人之子林政憲於91年 6月至93年7月間出國、出國滿2年,何以不得行使上開停保 、復保權利。且上開權益健保局有告知義務、卻未告知,直 至94年2月健保費收費單才註明注意事項3點:預定出國6國 月以上,可以選擇辦理停保。此健保局自88年至94年間隱瞞 民眾之權利,顯然違法。另,相較於犯人服刑2個月以上可 以退健保費、名人林志玲在大陸受傷回國後享受總統級待遇 ,每月只交新臺幣(下同)604元健保費,健保局一昧向窮 人追討健保費,豈公平合理?次以,上訴人之配偶孫麗琇係 大陸江蘇人、非臺灣人,合法領有工作證繳交之健保費,不 能沖抵本件健保費嗎?又孫麗琇於91年就有身分證了,而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健保課人員誤認孫麗琇95年或94年才拿到身 分證,此是否有行政疏失。爰請求免繳林政憲、孫麗琇健保 費共12,684元,免繳一切滯納金,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得因林政憲人在國外而停繳林政憲之保 險費,亦不得因無力負擔而免繳孫麗琇之保險費:㈠、查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 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 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本件上訴人雖自陳其子林政憲91年 6月9日出國,即不在國內,惟林政憲持有我國國籍,並設籍 於臺北市○○街600巷76弄131號4樓,即屬於全民健保之保 險對象,自應依法加保並繳納保險費。㈡、本件雖因上訴人 及其眷屬投保身分有誤核、誤鍵情形,惟經被上訴人重新整 理上訴人及其眷屬孫麗琇、林政憲之投保紀錄後,已更正如 附表一、二所示,經核尚無不合。㈢、上訴人雖主張健保局 的不對,為什麼反而變成老百姓的過錯,健保局不每個月向 人民要健保費,總是半年或1年才突然來信要錢,叫人民一 次繳好幾千元或上萬元,然後要百姓分期付款賺利息,伊只 能1個月繳一期,無法一次繳半年或1年云云,惟查全民健保 既係屬強制性保險,且林政憲雖於91年6月9日出境,仍「設 籍國內」,自應依法加保並繳納保險費。至林政憲於出國期 間可得申請停繳保費,屬於法律規定,上訴人本有知悉之義 務,縱被上訴人未盡宣導之責,亦非因此即視同已申請停繳 ,上訴人要求免繳林政憲91年6月至93年7月保險費,為無理 由;又上訴人如無力繳交保險費,可向健保局轄區分局申請 分期攤繳保險費,若合於「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 殊困難者認定辦法」所定經濟困難資格者,亦可申請紓困基 金貸款,不得以無力繳納為由,請求免繳孫麗琇93年2月至7 月之保險費。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本院查: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 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 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 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 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符 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 加本保險。」「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 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2、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 」「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2 、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 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1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作業處理



原則,其中有關在投保中申請停保者,規定在國內以預定出 國超過6個月為申請停保者,以出國日為停保日;在國外停 留期間始申請停保者,以申請日為停保日,不得追溯辦理停 保,返國後亦不得追溯補辦停保。」健保局88年3月17日以 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釋有案,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 保險對象出國、返國有關停保、復保作業所為之釋示,與前 揭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 之配偶孫麗琇(原審誤為孫琇麗)、子林政憲加入健保之情 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嗣上訴人以林政憲91年6月9日出國至 今(93年8月)都在國外,健保局未宣導健保相關規定及經 濟困難為由,檢附被上訴人開計其配偶孫麗琇93年3月至93 年6月及其子林政憲92年7月、92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向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 請求免繳林政憲91年6月至93年7月及孫麗琇93年2月至7月保 險費,經爭審會函請健保局表示意見,經被上訴人重新整理 上訴人及其眷屬孫麗琇、林政憲之投保紀錄,發現孫麗琇為 大陸配偶,不應自88年3月1日起強制納保,及林政憲於92年 1月至12月不應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爰以93年9月8日 健保北承三字第0931022974號函重新核定,其核定應繳金額 、已繳納金額、退費金額及退費所沖抵之月份均如附表一、 二所示,截至93年11月止,孫麗琇尚欠93年4至6月保費3,02 0元。爭審會爰審定「原核定關於申請人眷屬林政憲92年7月 及10月保險費共1,208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 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㈡、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 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 他涉及如首開說明所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而需由本 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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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