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845號
TPAA,96,裁,284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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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4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上訴,係以重述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上訴人提出有關被上訴人80年1月17日並以苗揮字第0391 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0年2月25日恭慈字第2761號簡 便行文表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88 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文件,係臺灣省在主張系爭四項 審查標準既已對外發布,並已據以實施,性質上自屬被上訴 人之前身聯勤205廠所訂頒、並獲其上級機關國防部同意之 職權命令。則上訴人是否有獲得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自以 該四項審查標準為判斷之依據,而不能以僅有行政機關內部 效力之行政規則如何規定為由,任意解為違法。上訴人此等 文件,係與爭執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關之主張,並以為佐證,豈能謂與上訴人無涉?若 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確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又豈能 謂此等證據與主張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詎原判決竟僅以此 等文件與上訴人無涉、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云云駁回 ,不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同時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上訴狀第2至第9點所提及之證人證言、照片 、名冊、會勘紀錄、見證書等等證物,與本件兩造主張之關 係如何?何以不足採取?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內均無闡 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然 因原判決未予重新斟酌,僅摘錄本院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 即謂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對於原判決以:「所提民事判決及 呈、簡便行文表等,係有關訴外人李朱金月等33戶之配售爭 議,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自不因有無就上開證呈、簡便行 文表及民事判決為具體之論述而異其判決結果,且縱經斟酌 ,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判決內再審事由(二)至(七)之主 張,均已依上訴程序而為主張,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6 號判決詳為指駁,已斟酌上訴人據以為再審理由之事證,而 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上訴人指稱前開確定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所 稱原審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判決就其主張之前開重要事證亦 漏未斟酌等情,上訴人既已於前次上訴中主張前開事由,並 經本院審酌後,以上開94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不 得再執此同一事由,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 訴人此部分訴訟,於法亦非有據」等語,所為之論斷,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云 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並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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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