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830號
TPAA,96,裁,283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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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3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 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 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 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上訴人核定漏報其他收入-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 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新臺幣(下同)880,593元、虛列折 舊359元,致短漏報應納稅額167,402元,裁處1倍之罰鍰167 ,4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漏報董監事酬勞收入新臺幣880,593元所 處之罰鍰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原判決理由略以:(一)按現行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採「權責發生制」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 權控管為必要,凡符合收入客體已實現(包括「現實取得」 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或收入客體已賺得 者(乃指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 出耗用),即應認列為收入。準此,在「權責發生制」下所 稱之「收入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為必要,取得債



權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至附於 停止條件之債權,因條件是否成就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故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尚不能認為確定取得該項債權,而認定 收入客體業已實現。(二)查利碟公司於88年4月30日股東 常會第2案決議:「盈餘分配案照案通過,其中有關董、監 事酬勞部分,先行提列,待本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核准後 ,依87年底各董、監事應分派比例發放。」嗣利碟公司於90 年5月16日扣繳稅額52,836元後,匯款827,757元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利碟公司8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詳原處分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詳原處分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則依利碟公司前開股東常會決議發放 董、監事酬勞之內容所載,顯係以該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 核准為董監事酬勞給付之停止條件,在利碟公司上市、上櫃 申請獲核准前,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董監事酬勞 之債權,而利碟公司係於90年間獲准上市,亦為兩造所不爭 (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顯示,利碟公 司係於90年1月3日上市),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董監事酬勞 列報為其88年度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上訴人以 系爭董監事酬勞既於88年度決議分配,依權責發生制,被上 訴人即應將之列報為88年度之其他收入云云,已超越權責發 生制之精神及範圍,尚不足採。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漏 報取自利碟公司系爭董監事酬勞收入所處之罰鍰部分,尚有 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四、上訴意旨略以:依利碟公司88年4月30日股東常會第2案決議 「盈餘分配案照案通過,其中有關董、監事酬勞部分,先行 提列,待本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核准後,依87年底各董、 監事應分派比例發放。」准此,股東常會既已決議提列保留 董、監事酬勞不分配,是項金額即受限不能挪作他用,雖被 上訴人訴稱系爭董監事酬勞880,593元之給付以利碟公司上 市、上櫃獲核准為停止條件,然依前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觀 之,被上訴人於88年度即可收取系爭之董監事酬勞,縱被上 訴人於88年以後持股比例有所變動甚或出售原有之持股,利 碟公司仍應按87年度應分派比例發放系爭之董監事酬勞,依 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條第1、2項及第27條前段規定,其權責於88年度 即已發生,上訴人以系爭董監事酬勞應列報為88年度之收入 ,以被上訴人短漏報所得稅額167,402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鍰167,4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 語。




五、本院查:對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許可要 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 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 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 訴。上述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表明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且核原判決並無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為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 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或其他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自無 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許可, 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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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