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771號
TPSM,86,台上,3771,199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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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起訴認上訴人乙○○涉嫌共同冒用或套購之人頭農民有二百名之多,實無理由變造增加區區三公頃之種植面積之理。⑵證人王巧於原審稱:「我是經王溪城的同意才去改申請表」。王溪城緊接證述:「……我只告訴他,我已經申報了,至於有無同意他去改,我忘記了」,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竟未採納。且上訴人等亦無業務上不實登載及詐欺得利,乃遽處上訴人等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溪城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稱:「附表㈣編號第十一、十二、十三三筆土地面積,均被變造,面積各增加一公頃,變造係乙○○之筆跡」。姚三喜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王溪和、王溪來、郭寶枝王溪城申請表係王溪城一人填寫,其未更改申請表」,參酌上訴人甲○○乙○○係叔侄關係並同住一處,並由甲○○領取該變造申請表所得之蒜種球,應係上訴人等謀議所為,而推由乙○○着手變造,甲○○雖未參與變造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事實,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並無變造云云,不足採信。證人王巧之證言及王溪城事後迴護之詞,均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牽連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法為實體上之判決,業務上不實登載及詐欺得利部分,亦無法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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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