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769號
TPSM,86,台上,3769,199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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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一三○三九、一二九一一、一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受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三月執行完畢,乙○○又單獨或與甲○○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自八十五年一月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止,以乙○○所有之呼叫器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連續四次(含乙○○單獨販售一次),每次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持往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巷一四號四樓頂樓售與谷慶音、松靜怡吸用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仍判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無非以乙○○及證人谷慶音、松靜怡在警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於警訊係供稱甲○○和谷、松二人交易安非他命,有時谷、松二人沒錢,「會要求我幫她們暫欠,給她們方便」,等有錢的時候再還,並拿給甲○○(偵一二九一一號卷頁七),原判決錄為「會要求我幫她們暫給她們方便,……」(原判決正本頁三反面第十行),與卷證不符,乙○○並供稱其係受谷、松二人請託幫買安非他命,而通知甲○○出售,其並未從中獲利,其呼叫器受甲○○拷貝使用(同上卷頁六反面、頁七十),實則其從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否則不致吸用安非他命尚須向甲○○購買或向第三人索取(原審卷頁一五九),甲○○並承認拷貝乙○○上開呼叫器使用(原審卷頁八十七反面);凡此證據俱與認定上訴人等是否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或犯罪之態樣,原審未調查清楚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谷慶音於原審供證其與松靜怡合買四次,第一次甲○○不在場,第二次八十五年一月間甲○○有在場(原審卷頁一二三正反面),其餘二次實情如何則未說明清楚,又於第一審供證其「只看過一次錢給乙○○,她馬上拿給甲○○」(一審卷頁一二四),甲○○據以辯稱其至多只賣一次,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恝置不理,亦嫌理由不備,查證未盡。㈢、谷慶音、松靜怡又於偵查中供證其等最後一次買受安非他命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偵一二九一一卷頁三十八正反面),不但與其前供不一致,且時在上訴人等經警移送檢察官命具保候查中,是否有可能,並攸關該上訴人前後證詞之信用性,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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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