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760號
TPAA,96,裁,276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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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60號
上 訴 人 黃金鴻即弦昌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32之3號設廠從 事五金製造及金屬電鍍、板金、烤漆處理作業,經被上訴人 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檢舉於民國94年6月17日10時30分至12時 許,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稽查該廠廢(污)水 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取 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稽查人員乃 於排放處在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排水溝)前採樣,經現場 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為2.53。另該水樣經送檢結 果,化學需氧量(COD)檢測值為630毫克∕公升(mg/L),懸浮 固體(SS)檢測值為49毫克∕公升(mg/L),鋅(Zinc)檢測值為 165毫克∕公升(mg/L ),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電鍍 業:氫離子濃度指數為6.0~9.0、化學需氧量為100毫克∕ 公升、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鋅為5.0毫克∕公升)所定 限值。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 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月9日府授環稽字第0940160769 號處分書,從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 萬元,並限期於94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 訴人對原判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94年6月間,上 訴人與配偶兩人每日均在醫院或家宅照顧病急之上訴人之父 ,未曾離開,且系爭工廠已停工許久,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 員係捏造不實而誣指上訴人工廠從事金屬電鍍業,原審未詳 加調查事實真相,乃官官相護而誤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難



令上訴人甘服;又本件爭訟起於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烏 龍辦事、一案兩辦;其現場稽查人員與承辦文件人員不同,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楊勝名黃嗣堯兩人,每次 到庭所為供詞均與被上訴人函送答辯書內容不一,使上訴人 不甘服;況94年6月17日系爭採樣之水質檢驗成分內容,如 何能與95年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所命被上訴人再次前往上訴 人工廠之取水檢驗結果相比,二者有可能相同嗎?令人質疑 ;為此,請准詳加調查事實真相,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乃係就事實部分加以爭執,並指摘被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就本件有如何之違誤或不當,進 而訴稱「原審未詳加調查事實真相」、「難令上訴人甘服」 、「請准詳加調查事實真相,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惟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 具體情事,通觀其上訴狀均未見一語指及,揆之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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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