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53號
上 訴 人 三井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 關之爭點為:上訴人為營業人,經被上訴人認定為有未向實 際交易人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仲祈有限公司 (下稱仲祈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情事,而對之補稅 及裁罰。上訴人則爭執稱:「其實際上之交易對象確為仲祈 公司」云云。原判決則以仲祈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其與上訴 人間自無交易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就與仲祈公司實際交 易經過為適當之反證,且交易對象之身分為上訴人在交易過 程中應查知之事項,其不予查知為有過失。而維持被上訴人 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中之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重為空泛之爭執,而未能以針鋒相對之方法 ,具體指明心證形成過程中,有關證據調查、證據取捨或推 論過程中何處違法。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在裁罰倍數之決定
上,未參酌民國94年6月2日修正發佈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一節。事實上原判決理由欄已表明有斟酌該 等規定(判決書第10頁第10行起參照)。且上訴意旨對參酌 與否之差異性,也未有具體之說明。是其本件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內容,客觀判斷,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 」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