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5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省臺南市○○路191號3樓之1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 關的法律爭點為:「地政機關對特定土地所為之權利人更名 登記處分,如何審查其合法性」。被上訴人是依據臺南縣政 府民國(下同)81年8月25日81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所核 發、證明「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 主體之證明書,而將原來登記在「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 21筆土地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上訴人則主張「 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 謂原來之登記有誤,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1月31日所 登記字第0940000338號函駁回上訴人申請更正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登記之處分,並塗銷原來之更名登記。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意旨則堅稱:「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 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審法院應予調查,若調查 結果非屬同一人,即不能辦理更名登記,其可以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塗銷違法之更名登記云云。三、經查依土地行政之基本法理,地政機關對人民有關不動產登 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基本上是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 則,地政機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所要求之證明文 件,以為准駁登記之依據。至於實體爭議部分,應由民事法 院審理,而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政機關才可依判 決內容對登記事項再為變動。在此法理基礎下,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所指之法院,當然是指民事法院,而不是審查行政 機關作為合法性之行政法院。另外「望明振安宮」與「祭祀 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此等民事爭議之審判權 ,在現行法制下,也劃歸民事法院享有。是以前開上訴意旨 所指摘者,均係出於不瞭解行政法制設計下之個人主觀意見 ,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