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734號
TPAA,96,裁,273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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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34號
上 訴 人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就參加人系爭「哈語族」商標,是否對上訴人「哈電族」商標構成侵害、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判斷之依據;且僅以參加人先使用商標,遽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判決已敍明本件系爭商標「哈語族」與據以評定商標「哈語族」商標屬相同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於88年間起即以中文「哈語族」三字表彰使用於其所研發量產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上,足認於系爭註冊商標於90年11月1日申請註



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哈語族」商標於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之事實。且上訴人於註冊申請前,業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已經參加人使用中,然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同意,即以相同之商標圖樣搶先申請註冊,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依法自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固未敘明參加人是否合理使用,惟哈語族與哈電族商標用語本即有差異,且據以評定商標是否非法使用,核屬另案有無侵害商標權之認定問題,況本件上訴人固曾告訴參加人於89年間使用「哈語族」商標涉與上訴人使用之「哈電族」商標相近似,而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惟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參加人前負責人吳木成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3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附卷可稽,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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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