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2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榮和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記載原告為「祭祀公業李榮和, 代表人甲○○」;原審為判決時,逕行更正為「甲○○即祭 祀公業李榮和管理人」。惟按祭祀公業為行政訴訟當事人時 ,其名稱應記載為「○○祭祀公業」「代表人○○○」(本 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本件上 訴人名稱之記載既有瑕疵,本院爰逕予改載為「祭祀公業李 榮和」「代表人甲○○」。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登記純 因被上訴人之誤書而生錯誤,若予更正,無礙登記之同一性 ;且就本件土地,他人並無任何可主張之權益,普通法院就 本件亦無管轄權;況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並無另一李枝陽 之人,臺南縣政府亦從無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存在之紀錄,被
上訴人不應拒絕為更正登記等語。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以本件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並 無錯誤;且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有礙登記同一性等事實 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