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704號
TPAA,96,裁,270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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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04號
上 訴 人 儒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菲律賓2004年進口之紅豆除了來自中國大 陸外,尚有日、澳、泰、印等國,被上訴人未提出中國大陸 之紅豆樣品或中國大陸與他國產製紅豆不同之特徵,俾供比 對,或說明中國大陸紅豆具有何種市場上優勢,僅以紅豆大 小色澤為鑑定依據,自欠周延。㈡本件報運進口之紅豆價格 為何,攸關罰鍰金額及處罰正確與否,被上訴人僅以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之簽復註明菲國及中國大陸之紅豆價格均為 CFR USD 700/TNE,而未陳明其查價依據,原判決遽以採用 ,難謂有據。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已包 括菲律賓農業部、財務部海關局及工商業會所出具之證明書 ,上訴人信賴上開文件而進口系爭貨物,難謂有何「虛報」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被上訴人 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屬不當,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及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一事何以可採 ,及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 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業於判決理由詳述甚詳。本 件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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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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