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700號
TPAA,96,裁,2700,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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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進昇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都市計畫案即「變更北 二高台北連絡信義支線工程都市計畫案」於89年11月公告確 定後,有其存續力,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台北 市政府不得恣意變更,而歐晉德為臺北政府副市長竟主導都 市計畫委員會通過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案即「變更北二高台 北聯絡信義支線工程部分隧道用地為公墓用地、保護區暨機 關用地(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案」,自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上開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 將上訴人等原應被徵收所有權之系爭共有土地,改以徵收地 上權方式辦理,影響該等土地之使用及買賣,乃損害上訴人 等之權益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



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所述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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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