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760號
TPSM,86,台上,3760,199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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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南市○○路二九一之一號萬花園花店負責人,平日須使用電銲、電鋸、保利龍與泡棉等物佈置喪事花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有無火種遺留工作廢棄物(如煙蒂、木屑等物),以避免火種引燃保利龍、泡棉等易燃物發生火災之危險,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員工下班後,上訴人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檢查該花店內外有無未清理之保利龍等廢棄物與未熄滅之火種,即逕在店內休息,至同日二十時十六分許,店內靈車附近堆放之保利龍等廢棄物,因遺留之火種未熄繼而引燃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萬花園建築物,並延燒至隔壁國民路二九一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德興禮儀社,適林明輝在該禮儀社浴室內洗澡,發覺突然起火及冒出大量濃煙,即自浴室內往外奔逃至該禮儀社門口時,因走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倒地,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窒息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遺留之火種為如煙蒂、木屑等物,究係何種火種﹖如何遺留﹖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尚未臻明確。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平日使用電銲、電鋸、保利龍與泡棉等物佈置喪事花車,而留有煙蒂、木屑等火種,但原判決究憑何證據認定該處確有工作廢物或火種遺留一節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現場照片及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認起火處係上訴人所經營萬花園花店西南邊靈車停放處,雖非無據;惟查證人王竹雄證稱:「火警時,我老闆(指上訴人)踢開(蔡孟宏所營)一成葬儀社側門(木門)時,我在一成葬儀社側門口有發現一成葬儀社靠德興葬儀社側木板隔間內部下方有火在燃燒,當時火勢很小,煙亦不大。其他部分未見有火在燃燒,所以我確定起火處是在一成葬儀社內部靠德興葬儀社側木板隔間牆下方。」,證人張進堂亦證稱:「當我(因火勢太大)要跑到外面之時,靈車仍停留在中間位置(萬花園花店冷藏庫前方)原來位置未移開,當時靈車尚未有火在燃燒,四週均未有火燃燒。」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背面)。若證人王竹雄張進堂所證無訛,則本件火災起火點似非在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所經營萬花園花店西南邊靈車停放處。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原因雖記載:「以不排除遺留火種於起火處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但其真正原因則無法確認,亦據該局函覆原審法院在卷(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上訴人因之乃請求原審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重予勘查鑑定,原審未依其聲請再行鑑定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無須再鑑定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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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