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90號
上 訴 人 幸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既在H.S.8421.99目項下增 訂稅則號別8421.99.10號「過濾芯子」為過濾器之零件,則 過濾器與過濾芯子二者自不相同,如依原審所闡釋之理由, 顯然無法區別二者,則稅則號別8421.99.10號之增訂豈不變 成空號?且H.S.稅則解釋並無過濾芯子項目,原審以H.S.稅 則解釋中對過濾器所為之註解來解釋為過濾器,自屬誤解, 且違反國人之通識、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誤以稅則號別8421.99.10號之 過濾芯子為單指「濾紙」(濾材),誤會「機油濾芯體總成 」因除「濾紙」外,尚有外殼、固定片、中心管、彈簧圈等 元件組合而成,對於機油濾芯體總成就是將「濾材」加工而 成之「過濾芯子」,而過濾器組合之其他重要元件諸如放氣 塞、感應器、機座、機油泵等並非構成機油過濾芯體總成的
元件,原審強加認定為同一,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原審以第二代過濾芯子因有鐵製外殼,即認為係過濾器,而 第一、三代過濾芯子因無鐵製外殼,而為過濾芯子,其判定 之標準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相違。又原審認為機油過濾器亦具「可供立 即使用」之特質,故以是否「可供立即使用」為區分過濾芯 子或機油過濾器之標準殊屬謬誤等語,顯無視於立法之目的 及規定,其理由顯屬謬誤。另原審對於證人袁柏浩之證言未 竟全盤瞭解,即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詳述理由在案, 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邏輯 論理及經驗法則,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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