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611號
TPAA,96,裁,261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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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1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次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其前提必須行政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其對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效力之處分,始為行政處分。 如非有權處分機關所為之函復,因其無處分權,自無從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而難認該函復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上 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原審已詳予說明被上訴人既非徵收核准機關,亦非徵收 補償之主管機關,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及 補償,被上訴人所為之函復,依上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起訴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自屬 無據而據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



第423號解釋、本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及85年度判字第324 4號判決關於行政處分之見解,上開見解均以有權處分機關 所為為前提,與本件係非有權處分機關之函復,顯然不同, 上訴意旨加以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所定, 係指如合於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地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聲請 徵收時應層報徵收核准機關審核是否核准,不得逕予以拒絕 而不層報核准機關。上訴人以此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亦屬誤 解。本件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時,依法 應層報核准機關辦理。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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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