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61號
上 訴 人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系爭貨物原料是馬國廠商向大陸購買原料,在馬來西亞加工產製其附加價值必然超過百分之35以上,自可視為實質轉型,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有民法第814條可資參照,是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㈡、原審僅憑一張簡體字書寫「南海聖得保陶瓷公司」之字樣及「SIMPOLO」之商標圖樣,即率認定為大陸地區之貨物,並以上網查核結果,大陸地區廣東省確有一家公司英文名為「NEW.ZHONGYUAN(SIMPOLO)之陶瓷生產公司」,即推斷該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公司所有,殊不知馬國供應商曾向「SIMPOLO」公司購料產製,再依客戶訂單之花色加工上色,拋光成型,從而亦可推斷上述簡體字之合格證紙籤,必係原料運抵馬國加工產製後裝櫃時所遺留,而非成品之合格證,是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之取捨已有違背經驗法則,自屬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已遵循國
際貿易慣例及航運作業常規,委託太元報關行據實報運,就貨物與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確已就其並無涉及故意逃避管制之情事盡舉證責任。㈣、實到之系爭貨物乃係馬來西亞廠商A-THREE提出說明書,說明其為供應不同進口商之需求,而再對各種瓷磚加工上釉,故NIRO-GRAITE等公司素材加工情形文件,授權以(SIMPOLO)產銷,再由馬國生產商依客戶訂單之花色拋光加工成型,此有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所出具的產地證明可稽,是以無論從實到之貨物或相關文件比對均相符合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惟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述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予駁回,則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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