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2000號
TPAA,96,判,2000,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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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0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 下稱南興段)9-2地號、同上區○○段(下稱北興段)1056- 1、1057、1061、1063-1、1066地號等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有部分各89999/90000及同上區○○段(下稱公塭段)806 地號、南興段2、9、9-1地號等四筆(應稅)土地,應有部 分各4/90000,贈與其子蔡尚儒、蔡聰儒、蔡榮儒蔡耀儒 ,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 總額新台幣(下同)15,063,990元,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 除額15,063,534元,贈與淨額為0元在案。嗣同年11月8日上 訴人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蔡尚儒、蔡聰儒、蔡榮 儒等3人各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1/5及南興段9地 號應有部分1/4,蔡耀儒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1/ 5、南興段2地號全部、南興段9地號應有部分1/4、南興段9- 1地號全部及南興段9-2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全部、北興 段1056-1、1057、1061、1063-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北興段106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10440/90000,上 訴人則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1/5及北興段1066地 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79560/90000;案經被上訴人清 查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稅案件計畫查獲,以其有假藉免徵贈 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 71996/9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4/90000)及南興段 2、9、9-1地號(應有部分各89996/ 90000,均扣除已申報 贈與應有部分4/90000)等4筆應稅地公告現值,核定本次贈 與總額9,240,552元,加計88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24,304,67 6元,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33,545,198元,贈與淨額8,240,9 78元,應納稅額1,240,06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追減贈與總額306,62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爭執者厥為其係依民法相 關規定與其子蔡尚儒蔡耀儒、蔡聰儒、蔡榮儒協議分割共 有物,並非無償贈與。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6306號函釋發布前,並無相關法令或函釋示禁止免徵贈與稅 之土地與一般土地之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上開函釋 ,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係增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及第5條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信賴 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又上訴人與蔡尚儒蔡耀儒 、蔡聰儒、蔡榮儒間依都市計畫法第50之1條及贈與之規定 ,取得共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建地,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均為稅捐法規及民法規定所預定之方 式,屬人民處分財產之自由,縱有減少稅捐負擔之意圖,亦 屬合法之租稅規劃,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租稅規劃之權利, 課徵上訴人贈與稅,顯屬違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 令釋主管機關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及本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量能 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前揭函釋並未違反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另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5668號判決意旨,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 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 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 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故本件上訴人訴稱 其所為係屬合法之租稅規劃乙節,核不足採。本件核課期間 之計算,依規定為自88年12月9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被上 訴人縱未於贈與行為發生時發現課稅之事實,要非不能於發 現後在核課期間內另行補徵,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 護。本件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移轉之公塭段806地號及南興段9 地號等2筆建地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8,933,897 元,並無不合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贈 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 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 ;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 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 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 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 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



與稅。」經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 在案,查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 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 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二)按都市計 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及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意 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有 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50條又 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 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 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1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 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然觀本件贈與之情形,係藉 由上訴人父子間相互贈與極微小持分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 地,形成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關係;此種微小 應有部分之贈與方式,不僅形成較諸原來更複雜之共有關係 ,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 ;尤其上訴人贈與原應課贈與稅之建地部分,因其贈與之應 有部分微小,價值甚微,其贈與價額合計僅458元因而免徵 贈與稅,然上訴人之子4人卻已取得該建地之共有人地位; 同時上訴人再藉由贈與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其子4人之 結果,造成上訴人父子5人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形式,進而5人再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終致蔡尚儒、蔡耀 儒、蔡聰儒及蔡榮儒取得上開上訴人原應繳納贈與稅之建地 絕大部分土地。要言之,上訴人藉與其子蔡尚儒蔡耀儒、 蔡聰儒及蔡榮儒間進行一連串之非常規贈與形成外觀上彼此 間權利價值幾乎均等之共有關係,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 地之協議,終致蔡尚儒蔡耀儒、蔡聰儒及蔡榮儒取得原屬 上訴人所有建地之絕大部分,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 ,使上訴人得以迂迴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建地移轉予其子4人 ,從而實質上達成上訴人無償贈與建地之目的。藉掩身於上 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 稅之租稅優惠規定下,毋庸繳納贈與稅,然此顯非都市計畫 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 ,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 ,則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 上訴人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上訴 人之子係本於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建地並非無償取得,而上 訴人無庸繳納贈與稅純係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巧取安排之 租稅規避云云,並不足採。(三)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上揭92年4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闡明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 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 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 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並無牴觸,亦無關於信賴保護 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課違反租稅法定及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 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上開公塭段806地號及南興段2、9、9-1地號等4筆應稅 地公告現值,核定應納稅額1,240,064元。惟因系爭南興段2 地號及9-1地號2筆土地為農業區且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追減贈與總額306, 62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 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對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 0910456306號函釋如何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如何未違反租 稅法定主義暨法律保留原則,均未予敘明,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已信賴被上訴人所作 成之合法行政處分,在未具備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事由下, 被上訴人遽依前揭函釋核課贈與稅,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亦無法律上之依 據,故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本件上訴 人亦曾就建地之贈與申報贈與稅並繳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上訴人提出救濟後,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自不 得對上訴人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原判決對此未審酌,難謂無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 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 自明。準此,財產所有人是否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而應課徵贈與稅,自應衡酌具體個案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910456306 號函令略以:「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 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 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 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 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 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 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乃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避免納稅義務 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 女,就其實際上屬於贈與性質之行為課予贈與稅,以期符合 租稅公平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函令雖於92年4月9日發 布,惟依其函令所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再依行為時都 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 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 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係為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長 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依此規定,上訴人利用贈與公共設施 保留地予其子,並與一般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將一般土地 移轉其子,達成實質上無償贈與建地之目的,顯係濫用該租 稅優惠之規定,自應予課徵贈與稅,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否 則,直系血親間皆可利用「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 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 女取得整筆建地,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贈與財產應課徵 贈與稅之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判決以本件上 訴人係濫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 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規定,達成實質上無償贈與建地之目 的,即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



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 達成規避應稅建地之效果,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應 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課徵贈與 稅,以貫徹實質課稅原則,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且業就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援引上開92 年4月9日函釋課徵本件贈與稅,於法無違,且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等情詳予論述。上訴意旨復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殊無足採。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 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 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已 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以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一般 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將一般土地移轉其子,為逃避贈與稅 之租稅規避行為,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 之上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在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發現上訴人刻意為逃避贈與 稅之規避行為,依法為補稅之處分,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有 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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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