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80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出租中壢市○○○段舊社小段 第179之11地號等4筆土地予友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崧公 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為起 造人,建造成本計新臺幣(下同)59,809,524元(不含稅)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下稱系爭稅額),違反行為 時營業稅法(現行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桃園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查得,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徵, 乃移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營業稅額2,990,476 元外(已補報補繳),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就其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 額59,809,524元裁處5%罰鍰計2,990,476元(下稱系爭罰鍰 )。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62 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於租賃期間內,租賃雙方均認為系爭建物 仍屬友崧公司所有,只不過建物所有權「名義」暫於保存登 記之初就登記為上訴人之名下,故不符營業稅法第1條所指 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簽開統一發票繳交營業稅 之問題。(二)上訴人曾經去函予國稅局,其覆函均稱是否 應開發票尚在核示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就本件亦向其主管 機關財政部請求函釋,足證關於本件之情形究是否應開立統 一發票,仍未定論,則被上訴人同屬國稅局之機關卻為應稅 之處分並為罰鍰處分,顯然其內部矛盾不一,人民無所適從
。(三)退萬步言,為使友崧公司提出擔保來保障上訴人, 雙方始約定由友崧公司所出資興建於租賃土地上的建物,應 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但不必點交予上訴人),其性質應類 如司法實務上所指「信託讓與擔保」,此從租賃契約第4條 第4項,及友崧公司向稅捐稽徵處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內容亦 可得知。又,系爭建物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因權利歸屬,自 當於斯時開立當時建物殘餘價值之統一發票,如此才符實質 課稅原則,才符稅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就本件之房屋建造成本是 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視為銷售之規定疑義,前以91年6月11 日桃稅工字第0910013107號函報請財政部核釋,案經財政部 以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34284號函回覆略以「…… 該承租人應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日內,依法開立 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是本件上訴人出租土地供承租 人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以地主名義起造及核發建築使用執 照,雖於合約中明訂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解約即應拆除該建 物返還土地,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上訴人漏 未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即應受處罰,是原核定據以處罰鍰 2,990,476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本件系爭稅額 係發生在88年度,而財政部以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 34284號函,揭明系爭建物興建之前之函示,即已就系爭稅 額地主應否開立發票予承租人之疑義,有明確之解說,揭諸 本件系爭建物興建過戶情形,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承租人扣 抵稅額之結果。(二)上訴人雖舉財政部83年12月14日台財 稅第831626216號函示,主張該函示「...不宜要求出租 人開立收取租金之憑證...」業已揭明本件情形,上訴人 毋庸開立發票之依據等語。然查,該函示因易招致誤解,財 政部93年版法令彙編業已刪除認明第二項僅保留說明第一項 ,可知上訴人所舉之財政部83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83162621 6號函示主要係針對「...其興建房屋所交付之進項營業 稅額,得憑相關憑證核實認定依法扣抵銷項稅額」,即營業 人「興建房屋所取得之憑證」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釋示,至 於同函說明第二項係載明:「...視同租金支出之房屋建 造成本,其款項既非土地出租人所取得...」指明「其款 項既非土地出租人所取得」,與本件系爭建物完成後係歸屬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同無償取得土地承租人之產製物)顯 然有別,自難援引比附。(三)上訴人既認為本件依財政部
相關函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予課稅有所未明,本得於系爭 建物興建之前,先向該管稅務機關查明再予辦理,而免觸法 遭受科罰,其不為此圖,竟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過戶之後, 始於91年10月15日經律師發函向相關機關查詢,即難謂無應 注意未予注意之疏忽漏報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雖經向被上 訴人所屬單位查詢,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亦未立即答覆還向上 級機關函詢,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課稅已盡注意之能事,實 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可免罰等 語,即難認可採。(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必須以上訴 人為名義上之起造人,實際上出資及使用人均為友崧公司, 且雙方間只是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等語。惟此屬上訴人與友 崧公司之內部約定關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物權編之規 定係採登記主義,並不因上訴人前開約定關係而發生變更, 基於財稅公平及單純化之考量,上訴人未能以其與他人間之 內部關係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友崧公司所有,友崧公司 亦不得因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 為「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等云,該私法關係並不足影響本 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公法賦稅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土地供承租人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並約定以地主上訴人名義起造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雖 於合約中明訂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解約即應拆除該建物返還 土地,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上 訴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即應依規定予以處罰,是以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本件原判決略以「系爭稅額係發生在88年度,而財 政部以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34284號函,揭明系爭 建物興建之前之函示,即已就系爭稅額地主應否開立發票予 承租人之疑義,有明確之解說,揭諸本件系爭建物興建過戶 情形,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承租人,上訴人所舉財政部83年 12月14日台財稅第831626216號函示,與本件系爭建物完成 後係歸屬上訴人所有,顯然有別,不能援引比附;又上訴人 既認為本件依財政部相關函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予課稅有 所未明,未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先向該管稅務機關查明再 予辦理,而免觸法遭受科罰,竟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過戶之 後,始於91年10月15日經律師發函向相關機關查詢,即難謂 無應注意未予注意之疏忽漏報責任,原處分罰鍰部分,並無 違法」等情,固非無見;惟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一、營業人承租土地,以地主名義
於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 該房屋者,地主及承租人應分別以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 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但當年度租賃時間未滿一年者, 應按月比例計算當年度收入,並於租賃期間之每年12月31 日前及租賃期滿時,加計當年度現金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 票報繳營業稅。二、本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8804 號函及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34284號函,自本令發 布日起廢止。三、本令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應輔導營 業人依本令辦理,補稅免罰。」經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17940號函釋在案,就相關租金如何開立統一 發票報繳營業稅,已有新函釋,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財政部 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34284號函釋,業經財政部廢 止,而本件爭訟之罰鍰部分,既屬財政部96年3月16日新函 釋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揆諸首開規定,即應適用新函 釋,免予處罰,雖該函釋為原審所不及適用,惟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非關免稅額、扣 除額、稅率之變更,與本院86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無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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