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970號
TPAA,96,判,1970,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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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70號
上 訴 人 甲○○等294人(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鄭貴春
      洪茂傑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甲○○等294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等294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 87地號等土地,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以民國86年 4月3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臺北大 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經臺北縣政府以 86年4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正臺北大學學校 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488元及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 元。甲○○等不服,提起第1次訴願,要求按原公告土地現 值補發地價補償差額,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臺北縣政府另為處分。臺北縣政府提交臺北縣地價暨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縣地價評議會)87年第2次會 議評定通過後,發函公告更正國立臺北大學社區徵收用地85 年公告土地現值。甲○○等不服,歷經數次訴願,訴願決定 數次撤銷臺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惟臺北縣政府另為處分, 仍維持更正後85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甲○○ 等不服,提起第4次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臺北縣政府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件地價區段 內土地撥用及徵收情形,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2年第2次 會議評議通過,並報內政部同意備查後,臺北縣政府乃以92 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下稱92年3月



17日公告)更正臺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85年公告土 地現值。惟在上開公告前,臺北縣政府即以92年3月5日北府 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知甲○○等,謂仍維持以更正後85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 價。經甲○○等提起第5次訴願,臺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 (下稱92年5月15日函)自行撤銷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 0920202958號函,並依然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14,000元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甲○○等 仍不服,復提起第6次訴願,經內政部為「關於原處分機關 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及92年5月1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 分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甲○○等於原審主張:(一)系爭土地於86年4月3日 經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之補償費額,依法應記 載為每平方公尺16,488元,而竟記載為尚未完成法定更正程 序之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至15,000元( 臺北縣政府於86年4月29日始公告此金額),公告徵收案自 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二)臺北縣政府以92年2月21日北府 地價字第0920075203號函,將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2年第2次 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備查,內政部未准備查,惟臺北縣政 府另作成之原處分,並未遵照檢討改正;而本件訴願決定, 僅照敘臺北縣政府另為處分之內容及理由,對於甲○○等於 訴願書指出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未置一詞,率予駁回訴願 ,顯屬不當。(三)198地價區段內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加油站,其餘占大部分面積之臺北大學保留地,位於加油 站用地之兩旁與北側,即加油站用地處於臺北大學用地範圍 內,自無從以加油站用地作為劃設非繁榮街道一般路線價區 段之依據;而臺北大學保留地更未處於非繁榮街道適當範圍 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內。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後段規定,其欲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者,必也鄰接 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為基本要件,惟198地價區段 土地與1地價區段土地均屬臺北大學用地,除加油站外均未 開發,故臨三峽鎮○○路部分之土地,其地價並未顯著高於 裡地,自不具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之要件,臺北縣政府實 不應增劃198地價區段。另臺北縣政府既認定臨三峽鎮○○ 路一定深度範圍內之大學用地,有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之 必要,竟無視於同樣臨復興路之205、206、207地價區段, 遠較原1地價區段○○○路部分土地繁榮,僅劃設198地價區



段○○○路線價區段,並故意壓低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5,000元,顯然違背法令規定。臺北縣政府於公告區段徵 收後,為達減少徵收補償之目的,再劃設198地價區段,並 調降區段地價,再列入1地價區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平均計算1地價區段之補償地價,於法自有未合。(四)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種類,明訂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該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係 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 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而依水 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 包括在內。因此,本件1地價區段內自然形成之公有河川、 溝渠土地,自不屬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 劃設置之河道保留地,當然不因臺北縣政府於82年、83年間 完成撥用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臺北大學社區特定 區都市計畫公布後,該公有河川、溝渠等土地,既位於臺北 大學保留地範圍內,自屬臺北大學保留地之一部分。從而臺 北縣政府「將區段內已撥用之公地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分別劃 出,...原1區段增劃295、296、297、298等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區段,及南側住宅區土地調整併入294地價區段, 85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評定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 13,000元。」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相違背。至臺北大學 用地與文小(二)用地(原290地價區段),為各自獨立之 公共設施用地,區位不同,有住宅區○○○地段不相連,並 無劃分錯誤之可言,臺北縣政府不應將1地價區段與文小( 二)用地合併。(五)依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2年度第2次會 議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此時1地價區段地價係以「295、 296、325、294、7、286、333」等7個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 現值平均計算〔(13,000+14,000+14,000+14,000+15,000+ 14,000+14,000)/7=14,000〕,結論為1地價區段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000元。然查,295地價區段原本屬於1地價區段 之一部分,該地價區段當時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 業已核發補償費完竣,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地價區段之土地所 有權人,其未提起爭訟者,該處分即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 存續力,故本件若要將295地價區段列入,平均計算1地價區 段之補償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 以臺北縣政府更正後之13,000元為計算標準。是以,臺北縣 政府將295地價區段以每平方公尺13,000元為計算標準列入 平均,計算得1地價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0元之結論, 殊有違誤。臺北縣政府將277地價區段地價自每平方公尺



8,400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亦有違誤。(六)臺北 縣政府核定增劃之325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核 屬有誤,按325地價區段係自205地價區段增劃出,於未增劃 325地價區段之前,205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 (參85年更正前地價區段圖)、26,250元(參87年更正後地 價區段圖),臺北縣政府一再強調三峽鎮區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而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樹林市內一般用 地之地價(按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 每平方公尺16,488元,高於樹林市一般用地之地價每平方公 尺14,000元),否則有違公平原則,故更正本件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6,488元調降為14,000元)。然而 臺北縣政府於為本次處分時,反其道而行,將增劃之326 地 價區段(係綠地保留地)之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 ,停車場及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劃為205地價區段(係公共設 施保留地)維持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卻將已開闢非 屬保留地之325地價區段(係一般用地)地價核定為每平方 公尺14,000元。依臺北縣政府所言「保留地之地價不應高於 一般用地之地價」,乃326、205地價區段(皆屬保留地)之 地價竟高於325地價區段(係一般用地)之地價,是臺北縣 政府所為原處分,與其一貫之主張相矛盾等語,為此求為撤 銷內政部92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主文關於駁回訴願決定部分 以及臺北縣政府92年3月17日公告及92年5月15日函之另為處 分,並命臺北縣政府應作成依更正前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補發甲○○等所有被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差額及法定利 息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則以:(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主要在於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 值及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惟土地現值之公告,參照本 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及學者見解,性質上並非針對具體 事件規制之行政處分,故甲○○等請求以臺北縣政府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作為獨立撤銷訴訟 之對象(程序標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二)臺北縣政府所為系爭土地現值之公告更正,經地價 評議會評定,該會對之具有學理上所謂行政判斷餘地,此並 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所肯認,司法機關僅得就如 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有無違反一般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為有 限之審查。(三)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撤銷被上訴 人87年4月21日北府地六字第52089號函否准甲○○等所請補 發地價補償差額之處分,其所持理由有部分係指摘臺北縣政



府調查法定事實證據不足或有錯誤;有部分則以其認定之事 實逕指摘臺北縣政府法律適用之結果有誤。姑不論後者,法 院已有侵越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嫌,僅就前者指摘,既已涉 事實尚欠明瞭有待再為查證,則臺北縣政府當應遵照判決意 旨重新為整體審查。換言之,前開判決所建立之前提事實基 礎,整體而言,已因本件臺北縣政府重新調整地價區段而變 更,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臺北縣政府重為本 件處分,即使對甲○○等而言,結果仍與前處分相同,亦無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四)198地價區段於85年 土地現值評定時,未慮及其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 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所占面積達37%),致將該 地價區段誤併入系爭1地價區段,並因而使評定現值提高, 核屬「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 經臺北縣地價評議會評議,而為系爭土地現值更正,並未違 反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臺北縣政府92年5月15日函 所為否准處分,亦無不法。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 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又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 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且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 尚未依法撥用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參內政部89年8月 19日台內地字第8965481號函釋),是依內政部92年1月7日 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逐筆認定,以為地價區段劃分。臺北縣政府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訴願決定意旨,於92年為地價評議時,遂將原1地價區段 內於82年已完成撥用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增劃295、296、297及298等一般地價區段;並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查估295地價 區區距離三峽鎮○○路遙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 地價因素較差,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關於文小(二)地價區段與1地價區段合併問題,按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者,係基於同款規 定所為「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 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之結果,臺北縣政府所以將文小(二)地價區段與系爭1 地價區段合併,係斟酌上開法定(構成要件)因素,認兩者 及其間相連道路(兩者非不相連),具有相同之影響地價因



素,所以將其劃為同一區段,此亦有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14可資遵循,並無違法之處。何況若 將兩地價區段分別劃分,平均計算結果,少於每平方公尺 14,000元(即13,833元),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何 況此等事由,亦涉行政判斷餘地,司法僅能有限審查。(五 )若85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行為性質為行政處分,由於其有 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違法,則本件臺北縣政府92年3月 17日公告更正85年公告土地現值行為之性質,可謂係臺北縣 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 分,85年公告土地現值處分經撤銷後,溯自85年失效,依同 法第118條規定,尚無違誤。蓋85年土地現值之公告雖得作 為甲○○等之信賴保護基礎,惟甲○○等就此並無客觀上具 體之信賴表現,不符信賴保護要件,臺北縣政府即無依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 另定失效日期之必要。準此,本件臺北縣政府於92年3月17 日更正85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行為,使其溯自85年失效,即難 謂違法。(六)系爭85年土地現值評定,將原198地價區段 併入1地價區段,遂致系爭土地(農業區)由每平方公尺 14,000元大幅調高至16,488元,相較之下,鄰近樹林市之住 宅區土地卻僅有每平方公尺14,000元,此結果,不僅形式上 違反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規定意旨,抑且 實質上違反平等原則,是85年土地現值公告行為顯不合法, 若不予更正(撤銷)將造成地段相近多數人民在法律地位上 之實質不平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10條規定 ,臺北縣政府本諸前揭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為92年3月17 日之更正(撤銷)公告土地現值行為,應屬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以:(一)臺北縣政府86年4月3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16,488元及14,500元,臺 北縣政府於公告後,因鄰近之樹林市土地所有權人以系爭公 共設施保留地核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較彼等之一般用地地價為 高,顯不公平,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遂以1地價區段劃分 有誤,以86年4月29日函公告更正系爭臺北大學學校用地85 年公告土地現值,由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488元及 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元。因臺北 縣政府所更正之公告土地現值,雖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 過,但未經函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臺北縣政府 即以之作為補償之價格,於法不合,經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 後,由臺北縣政府以87年4月14日北府地二字第109289號公 告更正系爭土地85年土地現值。是以本件雖歷經數次撤銷原



處分,臺北縣政府依內政部第4次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 件1地價區段內土地撥用、徵收情形及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逐筆認定之原則,重行更正92年1地價區段範圍,並以92 年3月17日公告更正臺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85年公 告土地現值,及以92年5月15日函維持更正後85年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即 甲○○等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是臺北縣政府92年更正後之 原處分,乃撤銷86年4月3日臺北縣政府補償清冊所載之公告 土地現值,其性質自屬撤銷違法之處分。臺北縣政府雖主張 土地現值之公告並非針對具體事件規制之行政處分,不得作 為撤銷訴訟之對象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其性質固屬法規命令,惟 臺北縣政府所為變更土地現值之公告,既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利、利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即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二)本件需 審究者為,臺北縣政府依該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2年度第2次 會議決議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將1地價區段地價以7、286 、294、295、296、325、333等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平 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之處分是否合法。本件臺北 縣地價評議會92年第2次會議更正後之地價區段,自原1地價 區段增劃295、296(與1地價區段毗鄰)、297、298、299、 300、301、302、303(與1地價區段不相毗鄰)地價區段。 甲○○等雖主張臺北縣政府係為迎合85年更正後之價格所增 設云云,惟查:1、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 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以為 地價區段劃分一節,核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相關規定相符,臺北縣政府據以辦理92年地價評議時予以更 正增設上開地價區段,要無不合。2、內政部87年6月30日 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及89年8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 8965481號函釋,認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 法撥用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旨,核與平均地權條例 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臺北縣政 府於92年在1地價區段內增劃之295、296、297及298之地價 區段範圍內土地,為82年已完成撥用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土地既為已撥用之土地,依上開 內政部函釋,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述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臺北縣政府於92年增劃各該地價區段 ,並無不合。(三)325地價區段係自205地價區段增劃出, 於未增劃325地價區段之前,205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0,000元(參85年更正前地價區段圖)、26,250元(參87年



更正後地價區段圖)。205地價區段因其內含有83年已興建 完成之三峽國中、78年已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未撥用公 有土地及未辦理徵收之綠地等,臺北縣政府遂依本院90年度 判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及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 之原則,踐行地價查估程序,辦理85年地價更正,提經臺北 縣地價評議會92年會議通過,將83年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及 78年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增劃325地價區段(一般地價 區段),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而 未辦理徵收之綠地,另行單獨劃設326地價區段(公共設施 保留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 餘停車場用地及三峽國中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則維持205地 價區段,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固 非無見。惟查該增劃之325地價區段與鄰近一般地價區段, 如215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35,200元、206地價區段每平方公 尺18,000元、204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26,500元比較,該325 地價區段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顯有偏低情事;再者 ,本件係因臺北縣政府以三峽鎮轄區內之本件公共設施保留 地,其補償地價不應高於樹林市轄區內一般用地之地價(按 本件三峽鎮轄區內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更正前每平方 公尺16,488元,高於樹林市轄區一般用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 14,000元),否則有違公平原則,方於86年4月29日公告更 正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6,488元調降為 14,000元。然臺北縣政府於92年重為處分時,將增劃之326 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保留地之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 尺26,000元,停車場及未撥用之公有土地之205地價區段, 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而將已開闢興建完成之三峽國 中及78年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般 用地(325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卻核定為每平方公 尺14,000元,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顯係於 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不同之處理,與 平等原則有違,自足認臺北縣地價評議會對該325地價區段 地價之核定,有所違誤。揆諸本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 旨意,為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原審自得加以審 查。臺北縣政府主張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 法院不應加以審查云云,要無可採。(四)295地價區段原 本屬於1地價區段之一部分(參87年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 正後之地價區段圖),該地價區段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4,000元,姑不論其業已核發補償費完竣,位於上開地 價區段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提起爭訟者,該處分已發生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而臺北縣政府於本件重為核定公



告土地現值時,核定為13,000元,使同一土地之所有權人, 受有相同期間不同價格之差別待遇,已不符公平原則。臺北 縣政府雖主張係因查估295地價區區距離復興路遙 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而核定為每平方公 尺13,000元云云,惟查,在295地價區段北側之樹林172地價 區段,臺北縣政府並未因其距離三峽鎮○○路遙遠之因素而 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反與本件1地價區段同為每平 方公尺14,000元,則被其包圍距離三峽鎮○○路較近之295 地價區段,竟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其核定顯有不公 情事。(五)關於198地價區段部分,經查臺北縣政府於76 年評定時,以該地價區段鄰近其南邊之住宅區,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衡量土地使用現況等 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認應與同屬農業區即系爭1地價區段土 地之地價有異,遂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鄰 接三峽鎮○○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此 經80年3月6日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 惟85年查估時,臺北縣政府以198地價區段與1地價區段同為 大學用地,疏未察覺198地價區段尚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加油站用地以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即將兩者視為同一 性質區域,而將198地價區段併入1地價區段,此有臺北縣政 府提出之當時提案之土地現值評議表可稽;並且在南邊毗臨 地價區段(201、204、215地價區段)均未調整之情況下, 將兩者自82年至84年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 14,000元,同時大幅調高至16,488元,形成三峽地區土地地 價相對於鄰近樹林地區土地地價調漲過高的不合理、不公平 現象,此有歷年公告現值一覽表可稽,經臺北縣政府查明有 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所定之錯誤之 情事。再者,198地價區段原即兼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其土地之使用情況等影 響地價因素,自始即與位於裡地之1地價區段有別,揆諸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本應劃為不同地價 區段,上開地價區段劃分錯誤情形,臺北縣政府予以公告更 正,並無不合。又臺北縣政府依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2年度第 2次會議更正後所為之本件原處分,已與1地價區段不相毗鄰 ,並非為1地價區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1地價區段 之公告現值計算無關,因此臺北縣政府核定1地價區段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嫌疏略,應予以撤銷,由臺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六 )關於劃分地價區區段地價之估計,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 條、第11條、第4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暨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程序辦理,屬臺北縣政府之權限,行政 法院無權代為作成決定,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更正85年之相 關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既有如上所述部分有待臺北縣政 府重核另為適法處分,甲○○等請求臺北縣政府作成補發依 更正前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差額及利息之請求,自屬 無可准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甲○○等於原審關於命臺北縣政府作成補發徵收補償 地價之處分部分之訴。
五、本院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 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 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 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 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 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 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 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 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 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 院應予尊重。經查:(一)甲○○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 ○○○段87地號等土地,經臺北縣政府以86年4月3日北府地 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 用地。臺北縣政府嗣以前於辦理85年土地現值公告時,因地 價區段劃分有誤,而以86年4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 函公告更正臺北大學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每 平方公尺16,488元及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 及1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甲○○等不服 ,循序提起數次訴願、行政訴訟,歷經訴願決定、本院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重為原處分等程序,臺 北縣政府於92年間經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會就系爭土地85年 度土地現值為評議,決議將系爭土地85年土地現值更正為每 平方公尺14,000元及1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徵收補償地 價,嗣以92年3月17日公告之。在上開公告前,臺北縣政府 就系爭土地所在及相關地價區段予以調整增列,評定其土地 現值,並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而以92年3月5日北府地 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知甲○○等,謂仍維持以更正後85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經甲○○等提起訴願,臺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以92年5月15日函自行撤銷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 0920202958號函,並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14,000元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上訴部分:甲○○等對前 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1、原審認定臺北縣政府 於92年重為處分時,自原205地價區段增劃公共設施保留地 綠地之326地價區段,及已開闢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及78年 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325地價區 段,評定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計算326、205地 價區段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20,500元等事實 。觀之原審卷內92年更正後之臺北大學特定區85年度地價區 段圖所載,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應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 均計算之規定,系爭326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 值,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206、211、214、325地價區段之地 價平均計算而得;系爭205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 現值,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325、214、198、296地價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而得,均未由臺北縣地價評議會另行斟酌各該公 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情形評議各該地價區段之地價。則前開一 般用地地價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乃因適用法律之結 果,並非臺北縣政府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不同之處理所致,自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原 審以臺北縣政府於92年重為處分時,就增劃之325地價區段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評定其土地現值,低於增劃之326地價 區段及原205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顯 係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不同之處理 ,與平等原則有違一節,即有未合。2、原審認定臺北縣地 價評議會於92年將原編入1地價區段而早於82年即已完成撥 用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增劃 為295、296、297及298地價區段,並將295地價區段土地現 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等事實,並認前開地價區段之 劃定於法並無不合。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就295地價區段 之土地現值之評定,臺北縣地價評議會自有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原僅得為有限之審查。則行政法院尚不得就172地價區 段距離三峽鎮○○路較295地價區段○○○路較遠之1項影響 地價因素,據以認定臺北縣地價評議會評定295地價區段之 地價較172地價區段地價為低,即屬違法。況觀之92年更正 後之臺北大學特定區85年度地價區段圖所載,1地價區段與 172地價區段土地相連接,且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因1地 價區段位於三峽鎮,172地價區段位於樹林鎮,故賦與不同 之地價區段編號,實質上係屬同一地價區段,其土地現值應



屬相同。則172地價區段之地價較295地價區段之地價為高, 亦非違法。再者,增編295地價區段前,原地價區段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如未對該公告土地現值有所爭議,該項地價評定 之處分對各該所有權人固可產生存續力,惟臺北縣政府對該 錯誤之地價評議處分原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 銷,因此發生已依據前處分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原所有權人得 主張信賴保護,臺北縣政府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溢領之徵收補 償款之結果,惟此乃法定效果,尚不生臺北縣政府對同一地 價區段土地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問題,行政法院仍不得以有 差別待遇為由,介入地價評議之審查。則原審以前開理由認 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亦有未合。基上所述,本件原審撤銷 訴願及原處分,經核即有疏漏。臺北縣政府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 院,由其就相關事實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三) 甲○○等上訴部分:查臺北縣政府92年3月17日公告及92年5 月15日函,並未准如甲○○等所為依更正前85年公告土地現 值補發徵收補償費之請求,且臺北縣政府92年所作更正85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處分,雖經原判決撤銷,而原判 決該部分則經本院廢棄,是臺北縣政府前開處分之效力依舊 存在,則甲○○等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臺北縣政府對 於甲○○等於92年1月30日申請事件,應作成依更正前之85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發甲○○等所有被區段徵收土地補 償費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一節,自無從准許。從而,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結論並無不合。甲○○等提起上訴,雖主 張其於原審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判命臺北縣政府應作成依 更正前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發甲○○等所有被區段 徵收土地補償費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係一課予義務 之訴,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原審判決 原應責成原處分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惟原審判決竟以 法院無權代為作成決定為由,駁回其等之請求,其認事用法 應有違誤等語,經核即難認為有理由。又甲○○等上訴意旨 另以:臺北縣政府就已完成撥用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另 增劃295、296、297、298地價區段,違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1條(現行條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之原則 。另臺北縣政府於86年間公告區段徵收後,重新劃設198地 價區段,且將該較為繁榮區段地價降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 ,違反地價查估原則等語。惟查關於增劃295、296、297、 298、198地價區段,及198地價區段地價評定偏低部分,原 審係為有利於甲○○等之判決,甲○○等原不得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足採。基上所述,甲○○等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命臺北縣政府為補發徵收 補償費之處分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臺北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甲○○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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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