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96年度,34號
TPSV,96,台職,34,20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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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委任甲○○、乙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甲○○、乙○○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固未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參諸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旨,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被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仍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委任甲○○、乙○○二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既未釋明該二人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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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