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李育成(原審更審判處罪刑,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於警訊中雖供認二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但在原審調查時,上訴人已供明僅出資十萬元,另十萬元係李育成向上訴人調借,李育成在原審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竟不予採信,於判決內逕認二人各出資二十萬元,與常理有違,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難作為判斷之依據;劉國正、陳月英、曾富奇、莊孝林、羅文皓等五人是否已收到貸款,應以彼五人所供最為可信,羅文皓曾證述未收到錢,另陳月英、曾富奇、莊孝林三人雖經原審更審前依戶籍地址傳喚,無法送達,原審未再予傳訊或另由管區警員送達,仍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係以經營大穩通信精品行為業,此次因受李育成慫恿,出資十萬元,縱全部貸出,金額亦屬有限,經營時間僅近一個月,是否有賴重利為業之意思,尚有疑義,原判決遽認為常業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李育成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在原審更審審理時所供,被害人黃武育在警訊之供述,扣押之十四袋證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刑。其中認定上訴人與李育成各出資二十萬元資金,為本件犯行部分,已於理由欄二-㈥內,說明上訴人與李育成原供認各出資二十萬元,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各僅出資十萬元,至原審審理中,又供承各出資二十萬元為正確,前稱各出資十萬元並非真實等語,因認各出資二十萬元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乃原審本於職權對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與一般事理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倘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他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其他無益證據之調查,因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即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育成貸放款項之對象,包括劉國正、陳月英、曾富奇、莊孝林、羅文皓五人在內,除依上訴人與李育成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外,復憑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劉國正等五人簽付之本票等證物,認已得明證,上訴人與李育成在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中,雖改稱未借給上開劉國正等五人,但原審更審審理時,則又一致供認貸款對象,包括劉國正等五人在內無訛,劉國正、羅文皓二人在原審調查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
採信,陳月英、曾富奇、莊孝林三人雖經原審更審前按址傳喚,無法送達,然事證既已明確,認均無再加傳訊調查之必要,亦於理由欄二-㈠至㈢內,詳加敍明。從而原審未再傳訊陳月英等人為無益之調查,顯無違法之可言。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更於理由欄二-㈦內,詳述其理由,則所稱常業,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上訴人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之職業,則非所問,縱令上訴人另經營大穩通信精品行,仍無礙於本件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憑其己見,漫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