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內所認定不同(按第一審事實欄未記載「並賴以為常業即」七字),原判決仍予維持未撤銷改判,即有未合;伊與李世文均係受僱於蕭正彬,如蕭正彬係重利罪之主犯,伊與李世文應為從犯,否則顯非公平;伊在調查站所供述提供資金給蕭正彬統籌放款,伊與借款人接洽收取利息,但並無補強證據,原審未調查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判罪之依據,有採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共同常業重利罪,已敍明係業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認不諱,且經共犯李世文供稱:客人來借錢時都是找甲○○商談,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駱文松、林雪絨、林欽田於調查站所述相符,並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訴人放高利貸之借款資料扣案可證,則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是上訴人所稱其自白未調查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事實欄增添「並賴以為常業即」七字,為第一審判決所未有,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共同於聯合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以招徠借款人,經營民間高利放款業務之地下錢莊」之內容,並無歧異,自無庸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且上訴人與李世文前雖受僱於蕭正彬,但上訴人既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之提供資金,與客人接洽、收取利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僅係幫助而已,顯係誤解共同正犯之適用,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是否宣告緩刑,乃屬原審職權不得任指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